191123,房改房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3民终13455号

裁判日期:2019年10月28日

 

【相关事实】

一审审理中李某提供了中国传媒大学(原北京广播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写明“……1506号房屋为学校资产,已房改出售,学校放弃该房屋优先回购权,经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可以上市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李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之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购房款分三笔给付,双方在第一笔100 000元的给付履行上没有分歧,第二笔款项50 000元约定于李某某向原产权单位购房时给付;此后李某某与原产权单位签署购房协议前与李某签署了《补充条款》,《补充条款》除确认第一笔购房款100 000元已经执行后,又写明了立契过户后李某一次性将购房余款170 000元交给李某某、至此购房款270 000元全部付清的内容,此内容中的“一次性”、“购房余款”、“全部付清”等连贯性表述能够看出双方达成了将1506号房屋的购买总价变更成为270 000元且余款170 000元于过户后支付的新约定,所以李某某认为总房价款为320 000元且李某逾期支付《房屋买卖合同》第二笔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李某某据此主张李某违约应解除合同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的履行责任,从陈述及举证中可以看出,李某某在2002年就取得了1506号房屋房产证,此后李某要求其过户,对此李某某未采取配合的态度,亦未向法庭证实其拒绝过户的合法性,故李某某负有不履行过户义务的违约责任,现原产权单位放弃优先购买权,双方办理过户的条件成就,李某某理应协助李某办理1506号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后李某应向李某某支付剩余购房款。

 

李某自2001年开始在1506室居住,多年来李某某对此没有提出过反对意见,加之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认定是李某某向李某交付了1506号房屋,李某使用1506号房屋是基于房屋交付后的使用,故李某某主张房屋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的签署合同时未获得1506号房屋产权、因购买价低被相关法规禁止交易等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李某某主张的李某居住期间的取暖费等杂费,因无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协助李某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花园××号楼1506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名下;二、李某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花园××号楼1506号房屋转移登记完成后10日内向李某某支付房价款尾款133 182元;三、驳回李某某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