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127,质押成立争议

 

裁判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

案号:(2017)赣民终50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A银行分行与B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A银行分行与C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A银行分行与D公司、邹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8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B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借款之日起直至起诉之日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及法定条件,A银行分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11月5日,B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4166125.61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21日:4600万元×7.995%÷360天×80天-580.22元=816686.45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21日:1400万元×7.995%÷360天×63天=195877.5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6000万元+816686.45元+195877.5元)×7.995%÷360天×92天=1246588.37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6000万元+1246588.37元+816686.45元+195877.5元)×7.995%÷360天×92天=1272058.25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6000万元+1272058.25元+1246588.37元+816686.45元+195877.5元)×7.995%÷360天×92天=634915.04元;总计为816686.45元+195877.5元+1246588.37元+1272058.25元+634915.04元=4166125.61元。]

 

A银行分行诉请要求B公司支付律师费282300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B公司应承担A银行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系A银行分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未超出江西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A银行分行与D公司、邹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D公司、邹某应对B公司应支付给A银行分行的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4166125.61元及律师费282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A银行分行与B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A银行分行对B公司位于E村、F村的面积总计为145165.9平方米的两宗土地拍卖、变卖、折价所获得的价款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根据A银行分行与C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17.23024万吨煤炭的交付方式为继续按《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PXJG2012001号)执行,但该《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期限为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且质押的煤炭数量为14.4万吨。在2013年12月31日A银行分行与C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之前,监管期限已经届满。A银行分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质权已经成立,其要求对C公司的17.23024万吨煤炭进行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A银行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作为质押的6.4万吨煤炭已经交付,质权未成立,故对A银行分行要求对上述6.4万吨煤炭进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A银行分行与B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B公司偿还A银行分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4166125.59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64166125.59元;三、B公司支付A银行分行律师费282300元;四、D公司、邹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A银行分行对B公司位于E村、F村的萍国用(2014)第116423号、萍国用(2014)第116424号土地拍卖、变卖、折价所获得的价款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A银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A银行分行对案涉质物是否有效设定了质权;二、A银行分行对案涉质物是否仍享有质权。

 

(一)关于A银行分行对案涉质物是否有效设定了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质权的设定除达成质押合意外,还必须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质物只要脱离出质人或者债务人控制,转而由质权人占有或者实际控制,即可谓之交付。

 

1.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已达成质押协议。A银行分行向B公司借款后,为担保债务履行,A银行分行与C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83600130832000003),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以位于萍乡市下埠镇灯芯桥数量为17.23024万吨煤炭作为质押物;第七条约定质押担保的对象是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发生的债权。第八条约定交付方式继续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PXJG2012001号履行。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12月31日,属于该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A银行分行与B公司在案涉借款签订前,已经存在为担保其他债权而约定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为担保本次债务履行,当事人之间约定继续按照之前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进行质押担保。该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在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时没有对委托监管时间进行重新调整,致使委托监管时间在合同约定时即已到期。然而G公司并没有受到该监管期限的影响,而是在案涉借款协议签订后一直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义务。G公司出具的与A银行分行的函件往来亦可证明此事实。各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合同关于监管期限的约定。质物监管终止的期限以G公司的函件载明的2015年5月4日为准。

 

2.案涉质物14.4万吨煤炭已由A银行分行委托的G公司进行监管。案涉借款协议签订后,根据A银行分行和G公司的函件往来,G公司接受A银行分行的委托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继续监管质物,直至2015年5月4日。在此期间内,质物由A银行分行实际控制,可以认定质物已转移了占有。

至于A银行分行主张对B公司存放于萍乡市湘东区荷尧镇青云村的6.4万吨质押煤炭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请,因A银行分行未提出证据证明该6.4万吨煤炭转移了占有,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A银行分行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委托G公司对案涉质物14.4万吨煤炭进行监管,G公司依约履行了监管义务。A银行分行对案涉质物14.4万吨煤炭设定了质权。一审仅因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监管期限早于被担保债权发生时间即认为质权没有设立,没有考虑当事人关于继续设定质押担保意思表示、G公司继续履行监管义务的行为,以及质物一直处于质权人实际控制的状态,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A银行分行对案涉质物是否仍享有质权的问题。

质权人转移占有质物是质权有效设定的法定要件。2015年5月4日G公司即宣布退出监管。因此,本案质权认定的关键是该质权是否因G公司退出监管导致质权人丧失质物占有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据此,认定质权人丧失占有时质权的效力取决于占有的丧失是否基于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如果导致丧失占有可归责于质权人,那么质权消灭。否则质权仍存续。案涉质物14.4万吨煤炭是在出质人的场所由G公司进行监管,质权人A银行分行是以间接占有并控制质物代替质物的实际交付。2015年5月4日G公司不再监管质物后,A银行分行既未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监管,亦未能举证证明采取合理方式对质物进行有效占有、控制,对质物脱离监管长达三个多月,案涉质物于2015年8月被拍卖,所得价款已用于清偿另案债务。可以认定为A银行分行已丧失对质物的占有。

 

A银行分行丧失质物占有,是因为其没有积极行使监管权利,放松对质物控制,系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所致。因A银行分行已丧失对质物的占有,不具备质权设定的转移占有这一法定生效要件,质权于2015年5月4日即已消灭。其上诉主张对案涉质物享有质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A银行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