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130,对外协调公关条款的效力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6月

案号:(2015)民提字第21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与陈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4条约定,陈某同意以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张某的项目分红,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7年内付清。第4条的第(1)款和第(2)款是对陈某向张某具体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此项目商业部分未出售的情况下”,按第(1)款执行;“在办理商业部分预售证后按(2)款执行。庭审中张某与陈某均确认珠海市某市场项目商业部分未出售,所以陈某应按第4条第(1)款向张某付款,“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5%;2009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1O%;2010年支付全部项目分红的1O%”,即在2010年12月31日前陈某至少应向张某支付6000万元的25%即1500万元。关于陈某认为协议严重违法、显失公平,是无效合同的抗辩,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中约定张某的工作“负责协助陈某开展对外关系的协调工作,争取得到各相关政府部门对此项目的支持,保证陈某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顺利开展业务”,无违法之处,陈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协议违法;张某与陈某于2001年已认识,陈某经营的公司曾试图高薪聘请张某“负责全司对外联络、关系协调、公关、业务策划、公司发展等工作”,且本协议是在张某与陈某2001订立的协议基础上形成的,张某与陈某合作关系存在延续性,不能简单以张某履行《合作协议》的工作内容衡量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故陈某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陈某认为协议从未履行,双方已口头承诺解除合同的说法,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在协议第4条明确了向张某付款的数额及时间,并不以张某完成的工作量为前提,且陈某作为股东所在的公司一直在运营某市场项目,故陈某上述说法不能成立。现张某起诉陈某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即向张某支付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应付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人民币30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6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470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对《合作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协议约定的公关协调工作,是指张某协调、配合、争取政府部门支持等以保证陈某合法经营,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作协议中关于争取政府部门的支持等工作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某作为大股东为公司利益向他人支付报酬既没有侵害公司和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的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作协议》的主体系陈某个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也系其个人并非公司。陈某在二审中提出自己背着其他股东擅自处分公司利润与协议约定并不相符,对陈某以此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协议双方自2001年相识,协议约定的合作义务仍在继续直至2014年,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与张某所进行的协调工作进度并无对应关系,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违反约定末支付任何款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照张某的请求支持到期的款项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70元,由陈某负担。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陈某应否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张某支付涉案1500万元分红款。涉案《合作协议》虽约定张某负责协助陈某开展对外关系的协调工作,争取得到各相关政府部门对此项目的支持,保证陈某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顺利开展业务,陈某则负责此项目的具体运营并承担责任以及运营中的一切费用和产生的亏损,陈某还同意以(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张某的项目分红,并在此协议生效之日起7年内付清等。但该《合作协议》对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并未作约定,也未约定张某所负责的对外协调关系的具体工作。再审中张某只是陈述其在合作中所作的主要工作就是通过运作帮助办理了和平公司的土地证,土地证为市场商业用地许可证,而且是按历史遗留问题补交的地价,但对其所负责的具体项目、具体工作以及具体费用等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张某所主张的为和平公司办理土地证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应履行的职责,依法不应属于个人能力所可以运作,在此情况下,张某仅依据《合作协议》以及其自行对合作工作所作的陈述要求陈某向其支付1500万元分红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香民二初字第118号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7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70元,合计235940元,由张某负担。

 

【重审提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

三、关于张某能否依据涉案《合作协议》取得约定的报酬问题

本案中,张某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陈某应支付其1500万元款项,而陈某认为张某并未给和平公司或其本人提供任何服务,且《合作协议》是从2008年3月20日开始,不能证明该协议内容与以前的事务相关,故张某无权获得相应的报酬。本院认为,根据张某与陈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张某负责协助陈某开展对外关系的协调工作,争取得到各相关政府部门对此项目的支持,保证陈某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顺利开展业务,陈某负责此项目的具体运营,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陈某在经营中的各项法律事宜均与张某无关,陈某承担此项目运营中的一切费用,并承担由于经营不善产生的亏损,陈某同意以(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张某的项目分红,并在此协议生效之日起7年内付清。故从《合作协议》的主要条款并结合张某和陈某在原审中的相关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张某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协助陈某及和平公司开展对外工作,争取政府部门对涉案土地项目给予支持,最终保证该项目能符合正常商业运作的法律要求。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案涉项目土地的性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能否分割出售等事项与双方开始合作之前相比均已发生变化,结合双方从2001年认识即签订协议开始合作的背景、本案中《合作协议》末尾部分的“此协议生效后,张某、陈某双方于2001年就此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作废”的约定以及张某提交的录音证据综合判断,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双方从2001年开始就涉案土地项目的相关手续问题作了协议中的类似约定,在2008年再次签订《合作协议》时,才在末尾部分注明双方于2001年的相关协议作废,同时明确了陈某应当支付给张某的相关款项。由此,虽然本案《合作协议》签订于2008年,案涉土地项目的相关手续即合同主要义务在2008年以前已经基本完成,但结合该《合作协议》末尾部分双方关于2001年协议作废的约定来看,双方在2001年还有另一份合同存在,两份合同结合起来已形成比较清晰的逻辑关系,再结合录音证据等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认定张某与陈某就案涉土地项目进行合作并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案件事实。因双方《合作协议》关于“保证甲方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顺利开展业务”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00万元增加到3100万元,为公司的顺利开展业务奠定了基础,故应当认为张某已经完成了《合作协议》中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陈某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张某相应款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办理土地证等事项属于政府部门依法应履行的职责,不是个人能力可以运作的事项,张某仅依据《合作协议》及自己陈述所做的合作工作而要求陈某支付15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张某协助陈某办理土地证等事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办理土地证虽是政府部门的依法履职行为,但申请办证必然涉及诸多的材料准备及沟通协调等工作,涉案土地手续的最终完备必然有个人在此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张某与陈某之间无论是劳务合同还是委托合同,涉案土地项目最终均完善了各种证件审批手续,且按照历史遗留问题,相较同等情形在获得极大优惠的情形下补交土地出让金,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应认定张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和平公司的相关股东基于对张某的信赖而增加了对和平公司的投资,使和平公司的注册资本在2006年12月1日从300万元提升到3100万元,应当认为张某为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已经作了相应的工作。综上,在涉案《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前提下,张某的合同义务应认定为已经完成,不应再就其如何具体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其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陈某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即支付相应款项给张某。因张某并非和平公司股东,故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分红实为劳务报酬。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