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03,限制公司实际负责人出境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2月

案号:(2017)最高法执复73号

 

【作出执行决定法院认为】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日本B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作出(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A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侯某(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Exxx)出境。

 

【复议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高院对侯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据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某原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A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某,而侯某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A公司与日本B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A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某仍实际负责A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

 

此外,虽然侯某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A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日本B公司的申请,认定侯某为A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高院(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侯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