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05,对投诉司法鉴定复议的行政诉讼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8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09日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由上述规定可知,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机关仅具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而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意见本身的异议,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机关并不具有作出评判与撤销的职权。

 

本案中,沈某在投诉举报书中对123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四项异议实质上均系《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情形,海淀区司法局作为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机关,对此并没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亦没有撤销123号鉴定意见书并责令京安拓普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法定职权。沈某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应当在其相应的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因此,沈某向海淀区司法局提出的投诉举报缺乏事实基础,海淀区司法局由此作出的被诉答复对沈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沈某针对被诉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基于此,其对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