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06,律师事务所商标争议案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

案号:(2019)京行终516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除了“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及第三人是否存在伪造主体证明文件的行为”之外,北京A律师事务所在本案行政程序中主张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理由相同。北京A律师事务所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诉讼理由,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之法定情形。

 

同时,北京A律师事务所主张山东B律师事务所系伪造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A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原审法院认定除了“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及第三人是否存在伪造主体证明文件的行为”之外,北京A律师事务所在本案行政程序中主张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理由相同。

 

北京A律师事务所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两次程序不同的事实证据,仅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6142号生效判决及对应的一审判决载明的观点属于新变化的事实。

 

经核实,该案认定的事实涉及山东B律师事务所对第1073727号“德恒及图”商标的使用问题,而北京A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需举证证明自己的在先权利或利益受损害,进而阻碍诉争商标的注册,与第1073727号“德恒及图”商标能否维持注册缺乏关联。北京A律师事务所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A律师事务所主张诉争商标维持注册不利于化解其与山东B律师事务所之间多年的商标权益争议,与被诉裁定认定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且北京A律师事务所亦未对该项理由提出更为有利的证据,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A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