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08,幼儿园教育责任纠纷

 

裁判法院: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6月

案号:(2019)豫0421民初238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娄某在宝丰县某幼儿园受伤时尚未年满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娄某受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娄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宝丰县某幼儿园上学,宝丰县某幼儿园应当对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娄某在学校摔伤致上臂骨折,宝丰县某幼儿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宝丰县某幼儿园对娄某受伤应当承担责任,娄某请求宝丰县某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其过高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各项费用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8175.03元,扣除宝丰县某幼儿园已经支付的14000元,下余417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护理费9961.71元(39522元/年÷365天×92天);因娄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了伤残,故娄某要求宝丰县某幼儿园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娄某因伤住院治疗,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用情况属实,本院将娄某花费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036.74元。

 

综上所述,娄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宝丰县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娄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036.74元;

二、驳回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