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09,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审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时间:2019年7月

案号:(2019)京民初40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何谓“申请有错误”,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法条文义,只要申请人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未达到申请保全金额,即可认定其“申请有错误”;要求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既无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要求行为人存在“过错”而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利于防范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和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但主流观点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仅以其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即认定其保全申请有错误,不利于实现财产保全制度目的和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认定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具体到本案,由于A公司在(2016)京民初91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重大过错,故无论依据上述何种观点,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分析如下:首先,其主张的5亿元损失明显不能成立。向B律师所支付律师费和违约金并负担相关案件的受理费,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其无权另行提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新的诉讼请求。案涉房产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2014年5月5日,在其主张的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并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案涉房产在设定抵押的同时亦被人民法院查封,故难以认定系由于抵押未解除而造成房屋空置。其次,即使其上述损失存在,其提起诉讼也早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生效判决已有详细论证,此不赘述)。再次,在其提起上述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其一方面面临人民法院依B律师所申请而启动的强制执行程序,另一方面也正在对相关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再结合上述两点理由,足以令人相信其申请财产保全系另有所图,即防止B律师所实际取得依据相关生效判决应得的款项。综上,本院认定A公司在(2016)京民初91号案中的保全申请确有错误。

 

由于A公司的错误保全申请,B律师所在长达一年左右的时间内对于大笔资金无法自主支配,银行存款只能获取活期利息,而执行案款更是无息闲置。对于B律师所由此遭受的合理利息损失,A公司理应予以赔偿。B律师所并非通常的商业主体,且其自认从未向他人出借或者借入相关款项,故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B律师所陈述,被冻结款项在通常情况下会被用于单位日常运营或者工资发放等,有时也会购买理财产品。其该项陈述符合常理,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考虑被冻结款项如不被冻结,最大可能是部分用于短期周转仅得活期利息,部分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取较高收益,加权折算,本院采信A公司的主张,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B律师所的利息损失。需要指出的是,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正常获取的活期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执行案款从进入人民法院专用账户到发放至申请执行人手中,必然需要一段时间用于办理各种手续,本院酌定该必要期限为20天,故计算上述执行案款利息损失的时长亦应适当扣减。综上,对于B律师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将依据被冻结款项金额、被冻结时间及上述合理利率标准加以计算,并酌情取整(以便履行)确定为21万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A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利息损失二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