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10,质押物实际不足之责任分析

 

裁判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7月

案号:(2017)辽民终72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院认为,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监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现A银行以监管期间,质物短少灭失为由,请求B公司赔偿A银行质押物损失,则本案的审理焦点即为,B公司是否违反了监管协议的约定,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该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A银行对损失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A银行在审贷过程中对质物的价值、实现质权的可能性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A银行认为,其对质物的审查以及质物的监管义务已经通过监管协议委托给了B公司。但是A银行、C公司向B公司出具的代出质通知书表明,A银行已将49700.1吨废钢出质事实及质物情况通知B公司。而A银行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对C公司出质的废钢是否达到49700.1吨尽到审查义务,没有能够发现出质的废钢并未达到约定数量的事实。在质物短少的情况下,A银行与C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并于同日将数量短少的质物交由B公司办理质物移交手续并实施监管。因此,A银行对于因质物短少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B公司是否应该对A银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监管协议中A银行、C公司、B公司的三方约定,B公司经核对,C公司交付的质物或实际库存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B公司接收C公司交付货物,视为质物转移占有完成。可见,A银行并没有亲自参与办理质物移交手续,而是委托给监管人B公司,而B公司向A银行出具的质物清单载明质物废钢的数量为49700.1吨,因此,作为专业监管人,B公司在接受C公司移交的质物时,应该对质物的数量进行审查。可是,B公司在事实上并没有尽到该义务,其在办理质物移交手续时没有发现质物数量短少的事实,且在质物清单中声明质物已入其监管区域,由其进行保管,监管期间保证质物数量不低于49700.1吨,导致A银行在质物数量短少的情况下于收到质物清单四天后履行了《商品融资合同》,向C公司发放借款,从而遭受损失。此外,对质物数量的审查,是监管人实施核库、监管的前提条件,然而,B公司在日常监管中也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在A银行先后出具5张提货通知书,要求质物的最低数量为45620.26吨的情况下,仍未进行数量核查,致使A银行一直未能发现质物数量短少问题。因此,B公司在接受质物以及日常监管中均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A银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本案中,A银行、C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并于同日与B公司签订监管协议,但四天后A银行才对C公司发放借款。可见,B公司在A银行发放借款前有时间对质物数量进行审查。如果B公司在监管中尽到审查义务,及时发现质物数量短少的事实,则A银行也就不会在质物数量短少的情况下仍然出借款项,损失也就不会发生。如果A银行在最初的借款审查中能够发现质物数量短少,其所有的损失根本就不会发生。鉴于上述事实,应认为B公司对A银行损失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A银行虽然也有过错,但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中,A银行诉请B公司赔偿质押物损失,该损失为依据双方最终确定的质物最低吨位数与实际拍卖数之间的差额,乘以协议约定的单价,A银行在此额度内请求部分金额。该求偿方法实质系请求判令B公司补足质物数量短少造成的质物拍卖价值与主合同债务数额之间的差额。但本案主合同的债务人系C公司,担保方式除质押担保外,尚有两位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现主合同债务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除以质物拍卖价值予以偿还外,尚有主债务人以其它财产偿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其他偿还方式,A银行亦未提交本案已执行终结,尚有具体明确的债务数额不能得到清偿的证据。而B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并不对主债务的清偿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此,就质物拍卖价值与主合同债务数额之间的差额,B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高于主债务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担保责任,其仅应承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70%的补充赔偿责任。虽然A银行诉请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认定B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数额均小于A银行诉请,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轻于A银行诉请的赔偿责任,从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可以直接判令B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B公司对A银行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未得清偿部分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A银行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3,970.27元,由A银行承担118,191.00元,由B公司承担275,779.27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质权是否设立。(二)A银行、B公司对质物的短少是否承担责任及双方责任如何分担。

 

一、关于涉案质权是否设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质权人A银行与出质人C公司约定的出质财产49700.1吨废钢,C公司5次提货后,双方确认质物最低数量为45620.26吨,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质物进行拍卖,最终确认质物数量为15300吨。本案质物数量的短少,不是因B公司在对质物进行监管期间,未尽保管责任导致质物数量短少,而是出质人C公司在最初交付质物时数量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应确认已实际交付的15300吨质物质权设立,其余未设立。

 

二、关于A银行、B公司对质物的短少是否承担责任及双方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双方确认的45620.26吨质物中只有15300吨质物的质权设立,对其余质物的质权未设立给A银行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出质人C公司、质权人A银行和监管人B公司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一)C公司应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C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全部交付质物,其明知质物数量不足情况下,以少充多,依然与A银行共同向B公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对质物的数量49700.1吨进行确认,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C公司是涉案质物的出质人,同时也是本案的债务人,其应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A银行对因质物的短少所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按照上述规定,A银行在审核贷款过程中对质物真实存在及实际交付出质,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A银行认为,其对质物的审查及监管义务已经通过监管协议委托给了B公司。但是,在A银行没有对C公司出质的废钢是否达到49700.1吨尽到审查义务,没有能够发现出质的废钢并未达到约定数量的情况下,却与C公司共同向B公司出具了记载质物49700.1吨的代出质通知书。在此情况下,A银行对质物未尽到最初审查义务,没有发现C公司最初交付的质物数量短少,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可知,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本案B公司作为A银行的代理人,代理A银行监管质物,在A银行与C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当日,将数量短少的质物交由B公司办理质物移交手续并实施监管后,没有督促B公司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对质物数量进行审查就放款。上述行为表明A银行不仅怠于履行其法定质物审查义务,而且也没有履行质权人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对质物数量自始不足,A银行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关于B公司对因质物的短少所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首先,B公司对因部分质权未设立给A银行造成损失存在过错。依据监管协议约定,B公司经核对C公司交付的质物或实际库存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B公司接收C公司交付货物,视为质物转移占有完成。而B公司在没有核查C公司出质物的实际数量与代出质通知书载明的数量是否相符的情形下,向A银行出具了代质押确认回执,其没有发现质物数量自始短少,其对质物的部分质权未设立给A银行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其次,B公司在接收质物时没有对质物的数量进行审查,致使A银行误认为质物数量充足情况下放款,对此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B公司作为专业监管人,在接受C公司移交的质物时,应该对质物的数量进行审查。可是,B公司在事实上并没有尽到该义务,其在办理质物移交手续时没有发现质物数量短少的事实,且在质物清单中声明质物已入其监管区域,由其进行保管,监管期间保证质物数量不低于49700.1吨,导致A银行在质物数量短少的情况下,于收到质物清单四天后向C公司发放借款,从而遭受损失。第三,B公司对质物的监管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在A银行先后出具5张提货通知书,要求质物的最低数量为45620.26吨的情况下,B公司仍未对质物数量进行核查,致使A银行一直未能发现质物数量自始短少问题。综上,B公司不管在接收质物环节,还是在日常监管环节,均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致使部分质权未设立存在过错,对A银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责任。

 

(四)关于C公司、A银行、B公司承担责任份额问题。由于出质人C公司、质权人A银行、质物监管人B公司对涉案质物自始短少均存在过错,三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C公司是涉案质物的出质人,同时也是债务人,应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A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质物的权属和价值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承担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其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对其债权的实现疏于管理,使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接收质物及日常监管义务,没有发现C公司最初交付质物时数量不足,使质权未全部设立,给A银行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承担责任份额为以不超过给A银行造成的损失30%为宜。

 

(五)关于责任承担的形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B公司未履行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鉴于债权人A银行、出质人C公司在先过错导致质物自始不足,B公司承担的责任与C公司及保证人的债务清偿义务对应同一笔债权,应先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项下的义务人先予履行,故B公司应对C公司及保证人不能清偿部分对A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B公司关于其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B公司对工行沈阳A银行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未得清偿部分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外运B公司在人民法院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债务人辽宁C炉料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A银行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