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11,百姓评理团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2民终13062号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9日

 

【二审程序安排】

……此外,根据本案审理需要,使法官的专业性与公众的社会性相结合,本案特适用审判改革模式百姓评理团辅助审理。由随机抽取的七位社会各界人士代表观摩庭审,并就本案争议问题向合议庭提供其单独评议的意见作为参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的争议焦点为蒋某上诉主张A物业公司、某集团赔偿其相应损失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蒋某上诉主张A物业公司在未通知其本人的情况下拆除其自建房,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对此,蒋某虽提交照片及光盘等予以佐证,但A物业公司提交的《某集团工矿棚户区公有住房调查表》中附属自建房屋一栏空白未填写。且蒋某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时证人的证言与其主张亦存在矛盾之处,综合考量本案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蒋某所主张自建房被拆毁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蒋某要求A物业公司赔偿拆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蒋某上诉主张其父因A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自杀并据此要求相关赔偿一节,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蒋某1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在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物业公司对蒋某1实施了侵害行为以及蒋某1的死亡系A物业分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的情况下,对于蒋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某要求A物业公司、某集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如前所述,蒋某1的死亡与A物业公司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无法确定,蒋某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充分依据;关于蒋某主张A物业公司对其进行迫害并据此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蒋某虽提交河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予以佐证,但该接处警记录仅载明蒋某与A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发生口角,公安机关并未对蒋某所称受到迫害的情况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蒋某的该项说法难以采信,其要求A物业公司予以赔偿并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此外,关于蒋某上诉主张A物业公司扣押其身份证一节,经询,A物业公司系因缴纳医疗费需要而曾持有蒋某的身份证件,后该证件已在民警的协助下交还蒋某,该问题与本案审理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身亦非诉请之列。

 

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一节,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受理此案之时,首先进行了诉调对接,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至诉调中心,后分至调解员,在调解期限内调解不成,移送至速裁庭并退案至立案庭,故蒋某所称超期审理,应转普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二审裁判意见与百姓评理团形成的评议意见达到了高度一致。

 

综上所述,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 200元,由蒋某负担(免予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