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12,户外自行车活动交通事故参加者间侵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9月

案号:(2017)京01民终153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汤某等七人是否尽到了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参加者的伙伴救助义务。

第一,关于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的活动中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就本案而言,此次户外骑行活动的参加者之间无隶属关系,共同出资烧烤餐饮,不涉及经营或者盈利,应属于自发式户外运动。自发式户外运动属于群众性活动的一种,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应有一定的合理限度,其限度范围应根据活动的性质和特点来确定。首先,自发式户外运动不具有营利性,组织者并不从中获取利润。因而该类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同于商业性营利活动的组织者。后者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第二,自发式户外运动组织者只负责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行程、管理费用支出等,活动中一些事项需参加者共同决定,组织者对于参加者没有较大的支配权。参加者相对独立、自由,地位平等,组织者和参加者之间不存在绝对的管理和服从、相互隶属关系。因而从组织形式来看,自发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也不应承担过重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与一般群众性活动不同,自发式户外运动存在该类活动自身特有的危险性,自然环境比较复杂,且受到天气、地形等自然因素的影响,参加者自愿参加该类活动,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在一般的社会活动中,不应该有超出日常生活的不合理的危险,因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较重。而在户外活动自冒风险的前提下,组织者对于户外活动本身的风险导致的损害是可以免责的。第四,作为自发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可能没有过多的组织经验,专业性不强,与其他参加者一样只是该项运动的爱好者,意在与兴趣爱好相同的人共同享受该项运动带来的乐趣。组织者并非都是决策者,其决定也不一定都是周全或者正确的,只要不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

 

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汤某通过在“驰鹿聊吧”微信群中发布信息,召集此次骑行活动,该信息明确了骑行活动的时间、大致路线,可以认定汤某系此次自发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其对于参加活动的人员,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汤某于2015年9月8日在微信发言时,提示大家注意骑行安全。应当说汤某在发起户外运动之初,尽到了应当注意的义务。虽然刘××在此次活动休息期间有饮酒行为,但现在并无证据证明饮酒系汤某所倡议,也无证据证明酒水系汤某所提供,亦无证据证明刘××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与饮酒有关。

 

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饮酒后骑行的风险,汤某作为自发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没有权力和义务制止参与者自愿的饮酒行为,故张某、刘某、周某以汤某在聚餐时未避免车友饮酒为由,主张其未尽到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不予采信。在事发当日得知刘××受伤后,汤某多次拨打救助电话,并与其他同行者一同拦截救护车、协助随车人员救护等,汤某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不能认为是没有积极救助。综上,汤某在本次自发式户外运动中,对刘××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组织者对刘××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二,关于参加者的伙伴救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刘××因单方交通事故死亡,汤某等七人作为与刘××共同参加骑行活动的伙伴,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存在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未尽到。

 

因户外运动固有的风险,为了更好地保障参与者的人身安全,体现人们对生命价值的尊重,自发式户外运动的伙伴之间应发扬诚信友爱、危难相助的美德,履行一定的伙伴救助义务。伙伴救助义务是指人们基于共同意思而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处于某种环境时,一方面临人身危险,另一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救助。但同样,因为自发式户外运动赋予了参加者更大的主动性与自由度,为了享受户外运动的乐趣,每名成员均可自我管理,自由表达主观意愿,且没有人从中收获商业利益,所以,对该义务的要求不能过苛,否则,会抑制诸如户外骑行此类活动的开展。具体而言,伙伴救助义务包含以下内容:一、在意识到伙伴面临可能的危险时,应当及时进行提醒和劝告,防止危险产生。但警告义务并非制止义务,因为同为活动的参加者,地位平等,行动自由,他人没有义务亦未必有能力完全阻止其伙伴的行为。二、当危险已经发生,处于共同环境的伙伴应该伸出援手,进行救助,这种救助既包括亲自实施,也包括协助遭遇危险的伙伴向第三人或专业人员求助。救助义务并不强求必须达到救助成功的效果,义务人在条件和能力范围内履行适当的救助行为即可。三、当损害已经发生,处于共同环境的伙伴应该履行通知义务,即通知受害人的亲属或者公权机构、专业机构等。

 

本案中,汤某作为参加者之一,在最初发布活动信息时,提示大家骑行注意安全,尽到了提醒义务。参与此次骑行活动的人员,在等候刘××休息完毕后与刘××共同骑行返程,在得知刘××出事后纷纷返回事发地点,尽其所能采取拨打120和999急救电话、拦截路过的救护车予以救助等方法,且后来骑行至距离较远的医院帮忙救助,并非放任不理。汤某等七人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应视为已经履行了伙伴之间互相救助的义务。汤某等七人在返回事故现场积极帮忙救助的同时,还主动联系刘××生前所在单位,对于互相并不熟识的骑友而言,应该视为其尽到了通知的义务。虽然最初两名骑友返回现场10分钟后才有骑友拨打120救护电话,但根据执法记录视频显示,最初两名骑友返回事故现场时,一男一女明确说已拨打了120。该二人走后,其他骑友陆续返回事故现场,每个人并不清楚之前发生了什么,已采取何种措施,发现现场无人拨打120后,立即拨打120及999救护电话并多次催促。汤某等七人采取救护措施的时间与方式符合当时客观情况,并非不积极救助。虽然刘××在此次骑行活动休息期间有饮酒行为,但其并非骑行活动的初学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自行车协会注册会员,其应当对骑行活动的风险作出认识和判断,并根据自身情况对是否饮酒等相关事项加以选择。现并无证据证明汤某等七人存在劝酒行为,刘××亦未达到醉酒状态,其死亡主要是由交通事故与骑行运动固有的风险包括活动区域偏远、无法及时救护等因素造成,这些因素并非汤某等七人所能控制。汤某等七人对刘××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自行车协会应否承担责任。

张某、刘某、周某以自行车协会对其所属骑行队未尽到组织监管责任,对骑行队及会员缺乏安全教育和宣传为由,主张自行车协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中,此次骑行活动是骑行爱好者以微信作为联系工具自发组织的活动,自行车协会既非此次户外骑行活动的发起者,也非组织者,其没有权力和义务对此次活动进行干预和管理,对该活动的危险源亦不具备任何控制能力,故依法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至于自行车协会的日常组织监管、安全教育宣传是否到位,与刘××的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张某、刘某、周某要求自行车协会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次事故的发生确实令人痛心,法院对刘××的家人丧子失夫之痛予以充分理解。然而应当指出,刘××是自行车协会注册会员,多次参加骑行活动,应当对该类运动存在的风险有一个理性的认知,亦应当对骑行活动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及安全注意事项有较多的了解,并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自愿参加骑行活动,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活动中的风险。自担风险应是自发式户外运动领域约定俗成的规则,活动参与人均应尊重该规则。

 

综上所述,自行车协会并非此次骑行活动的发起者,亦未参与该活动的组织、实施,故其对该活动中所发生的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汤某尽到了发起者、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汤某等七人作为活动参加者尽到了伙伴救助义务,对刘××的死亡均不存在过错,张某、刘某、周某要求自行车协会及汤某等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作为一项新兴的健康运动方式,户外骑行活动受到人们的广泛喜爱,参与者日益增多。志趣相投的人们结伴骑行,共同挑战生理上及自然环境中存在的困难,共同享受运动与大自然带来的乐趣。自发式户外骑行活动中所展现的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友善、互助是应当弘扬的中华传统美德。同时,该项运动毕竟存在一定的风险,为避免更多的意外和危险发生,活动组织者应当谨慎、负责地安排活动,审慎选择路线;参加者应根据自身条件、身体状况等选择相适应的活动,骑行过程中注意安全,遵守交通法规;自行车协会等专业性较强的团体及相关网站应加强对户外骑行运动风险的宣传,以便于参加者进行判断、选择。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刘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汤某等七人是否应对刘××的死亡负相应的侵权责任;自甘风险能否成为汤某等人的免责事由;如果成立侵权责任,则汤某等七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以下逐一进行评析。

 

一、汤某等七人是否应对刘××的死亡负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汤某等七人是否应对刘××的死亡负侵权责任,关键是看汤某等七人对于共同骑行的伙伴刘××是否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及汤某等七人是否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

 

(一)汤某等七人是否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汤某等七人曾主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类似本案这种既不收费也无营利的自发结伴而行的骑行活动,参与者之间并无民事合同关系,微信群友之间也未形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对人们日常生活的介入的确是有限度的。一般情况下,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很多生活事实,并不会导致民事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民法并不予以关注。例如本案中单纯的不具营利性和比赛性的自发相约骑行,就属于并不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生活事实,是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在类似于本案相约骑行这种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中,相约者之间并不负担必须履行的义务。比如,本案中汤某通过微信群约群友一起去骑行,被约之人即使答应要去,也并不负担必须去的法律义务。并且,即使他事后明确表示不去,汤某也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因为这种情谊行为是民法不予介入的社会生活空间。

 

但是,被约之人一旦以实际行动加入到骑行活动中,则所有实际参与骑行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实际参与骑行活动之前,相约者之间在空间上相互隔离,彼此之间仅仅负担“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的一般注意义务。在选择共同的路线实际参与骑行活动之后,相约者之间则由此前的相互隔离变为正面接触,彼此之间基于此次非营利、非比赛的骑行之共同目的产生信赖,并且基于这种具体的信赖,相互开启了各自的权利领域。此时,选择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骑友之间由此前的一般关系转化为特别交往关系或特别约束关系,从而产生了更强的权利保护需求。相应的,他们之间也相互产生了比侵权法上一般注意义务(即“诚实生活,不害他人”的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也就是,基于社交相约而在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先行行为,骑行者之间产生了相互之间的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不仅存在单纯的相约行为,而且在相约之后汤某等七人与刘××按照同一路线共同骑行,因而在他们之间产生了比一般注意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对于组织者而言,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其他参加者而言,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共同从事某项活动的事实而产生的帮助义务。

 

(二)汤某等七人是否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

庭审中,汤某等七人主张,即使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或伙伴救助义务,他们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面的分析,既然汤某等七人与刘××基于涉案的实际骑行活动产生了比一般注意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则考察是否违反这一义务,就需要结合这一注意义务的内容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考察。

 

从义务的内容上看,参加不具有营利性和比赛性的相约骑行活动的骑友之间,其注意义务主要是骑行活动中的互相提醒、劝告、帮助、扶持等。当发生损害事故时,参加骑行活动的骑友之间还应当提供一般人所能提供的力所能及的救助。鉴于骑行活动的危险性,这里的提醒、劝告、帮助、扶持等义务,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义务,贯穿于骑行活动的始终,这与一般的仅仅是不侵害他人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同时,对于组织者而言,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应低于商业性骑行活动或竞赛性骑行活动组织者的义务,但仍然应承担比一般骑行参加者更高的注意义务。组织者除了应承担以上一般骑行者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外,还应承担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管理费用支出、督促骑行人员遵守基本的骑行安全常识等义务。组织者和其他参加者一旦违反上述各自的注意义务,未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则此前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就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义务违反者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汤某在审理中主张此次骑行活动是自发组织,自己并非是组织者。但结合汤某事先在微信群中发布骑行时间、路线和后勤保障的通知以及大家在微信群中的反馈等相关事实情况,一审判决已将汤某认定为此次骑行活动的组织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骑行活动是一项具有较强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尤其是在骑行路线中存在山路、弯道等复杂路况时,骑行的危险性更为明显。本案中,汤某作为组织者所选择的线路存在较多的陡坡和弯道,这本是为了提升骑行活动的挑战性和趣味性,但同时,却也增加了此次骑行活动的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组织者的汤某应对骑行活动的安全性进行起码的评估,并提醒、告诫和督促参加骑行人员注意安全。事实上,汤某也的确在微信群中明确提示大家注意安全。但是,考虑到骑行活动所固有的危险性及本次骑行活动所选路线所增加的危险性,作为组织者的汤某除了进行一般的“注意安全”式的提醒外,至少应提醒和告诫参加骑行者不应饮酒,或者在发现有人饮酒时进行善意的提醒或规劝(而不必制止,也无权制止)。这种提醒或规劝的成本非常低,任何人只要稍尽注意,即可做到。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汤某对大家的饮酒行为有任何的提醒和劝告,反而是有大量证据表明汤某自己也和大家一起饮酒。虽然并无证据表明刘××所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与饮酒有关,且当事人之间关于刘××到底是喝了两瓶瓶装啤酒还是四瓶瓶装啤酒存在争议,但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刘××在出事后大量失血流失酒精并进行输液稀释酒精的情况下,且在出事后六小时(在此期间酒精也会进行自然代谢)的情况下,检验报告仍然显示刘××血液内酒精含量高达56.4mg/100ml。也就是说,刘××在出事时,体内酒精含量应更高于56.4mg/100ml。在这种情况下,刘××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无疑将大大增加。作为组织者的汤某只要安排或者建议一两名骑友跟随在刘××附近进行提醒或随时提供帮助,刘××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几率就会降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人在现场以致耽搁了黄金救助时间的情况也就不会存在。并且,这种安排或建议的成本也非常低,只要稍加注意,就可做到,被安排的人也会理解而予以配合。但是,没有证据表明汤某做出了这样的安排或建议。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汤某作为组织者在此次骑行活动中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汤某之外的其他六人并非此次骑行活动的组织者,而仅仅是参与者。但是,基于他们与刘××选择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先行行为,大家相互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帮助扶持义务。基于与上述关于组织者承担责任的相同理由,当大家共同参加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骑行活动时,相互之间应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提醒和劝诫不要喝酒、不要接打电话等。当发生损害的危险因素增加,如有人饮酒过量时,大家应提高警惕,对饮酒过量之人进行适当的照看或帮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同样的,上述提醒、劝诫以及适当的照看或协助,非常容易做到,成本很低。但是,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其他六人中有任何一人尽到了这样的提醒、照看或帮助义务。因此,本院认为,汤某之外的其他六人也没有完全尽到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参加者所应尽的帮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汤某等七人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当然,本院也注意到,在事故发生后,汤某等七人返回事故现场竭尽所能积极协助交警和医务人员进行施救,做了大量的配合工作,充分体现了骑友之间的互助友爱精神,应该予以充分的肯定。但是,这些积极施救行为都是在损害事故发生之后,并且,这些积极的补救行为也并未能阻止刘××的死亡,无法弥补之前的过失行为。因此,从法律上,应当把损害发生之前的义务违反行为和损害发生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区分开来,不能用损害发生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来折抵之前的过失侵权行为。尽管如此,本院仍然对汤某等七人的事后救助行为给予充分肯定,这些救助行为虽然不能成为汤某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阻却事由,但应成为本院判定损害赔偿数额时的酌定事由,本院将充分考虑汤某等人在事后的积极救助行为,适当减轻其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二、自甘风险能否成为汤某等人的免责事由

汤某等七人在诉讼中主张此次骑行活动是群众性、自发性活动,自愿参加,自担风险,因而汤某等七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自甘风险是受害人明知可能遭受来自特定危险源的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第一,在自甘风险中,受害人虽然同意承受一定的危险,但其并不真的希望产生这种危险,他不会直接去追求对自己利益的损害。第二,至关重要的是,自甘风险仅仅是针对受害人和直接加害人而言的。就如同拳击运动中互相对抗的双方那样,他们都是自甘风险的,受害人不可能要求按照拳击规则出拳打伤自己的对手赔偿。并且,即便是在受害人和直接加害人之间主张自甘风险抗辩,也并不必定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而是要通过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具体地、因案制宜地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刘××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户外骑行活动发生事故,该事件并不存在直接加害人,因而并不存在自甘风险抗辩的基础。第三,在一些极端情况下,即使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队友或伙伴仍有帮助救助义务。举重以明轻,骑行活动本身有固有风险,这种风险使得参加骑行活动的人处于危险之中。相比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自己损害而言,来自外部风险和受害人本人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损害,更应得到队友或伙伴的救助。第四,在类似于本案这样的共同骑行活动中,大家组队骑行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锻炼身体、增进友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降低风险以及危险发生时能够起到救助作用,把风险降到最低。因此,参加共同的骑行活动,往往不是自甘风险,反而是为了降低风险。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汤某等人以刘××参加共同骑行活动是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三、汤某等七人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具有一定骑行经验的骑行者,明知此次骑行活动的危险性,但仍然不顾安全而饮酒骑行,并造成骑行返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汤某作为自发性的群众性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骑行活动过程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汤某之外的其他六人在参加本次骑行活动中没有完全尽到骑行队友之间的帮助义务,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鉴于刘××的死亡结果主要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汤某等七人的过失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非常小,且汤某等七人在事发前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救助,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汤某等七人的赔偿数额。汤某因作为组织者在骑行活动中较之一般参与者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应当承担相对较大责任,其他六人承担相对较小的责任。经本院核查,刘××发生的医疗费为1452元,丧葬费为42519元,张某、周某请求的丧葬费为42516元,本院不持异议;由于刘××的父亲已经在诉讼中去世,则本案涉及的被扶养人仅为周淑芹(超过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10元,刘××去世时不足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1057180元,以上共计1284358元。在此数额内,汤某承担8000元的赔偿责任,李某、蔡某、夏某、熊某、潘某、康某每人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对于骑行这样的群众性户外运动应该予以鼓励并进行保护。但是,鼓励不等于放任。如果以自发性活动和自甘风险为由而豁免活动组织者和参加者的起码的注意义务,实际上是对骑行安全的漠视。从长远来看,更会导致群众性骑行活动的不健康发展甚至畸形发展。相反,要求骑行的组织者和共同参加者承担适当的注意义务不但不会阻碍群众性骑行活动的发展,反而会促使该项运动更为健康、有序、规范、安全的进行。本院判决汤某等人承担适当的责任,目的不仅仅是对刘××家人的赔偿和慰藉,更是为了督促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充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杜绝饮酒等一切有悖活动安全要求的行为。同时也是为了督促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在活动过程中相互之间施以举手之劳的关爱,最大程度地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仅仅是在损害发生之后才给予积极救助。

 

综上所述,张某、周某的上诉,具备一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汤某等七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方面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汤某给付张某、周某赔偿金8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蔡某、夏某、熊某、潘某、康某分别给付张某、周某赔偿金5000元,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张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