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14,郑某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判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2行终1519号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2019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1行初888号行政判决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东城征收办作为在北京市东城区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与郑某签订涉案征补协议,东城征收中心受东城征收办的委托承担涉案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征补协议已经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是否已经完整履行了涉案征补协议所确定的交房义务,是否在征收范围内仍有关联未登记房屋未向东城征收办及东城征收中心交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东城征收办及东城征收中心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郑某之表妹郑某1所居住使用之未登记房屋与郑某所承租的涉案被征收房屋具有任何关联性,且涉案征补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上述未登记房屋属于郑某应当交付之“未登记房屋”的范围,故对东城征收办及东城征收中心所持郑某未完整履行交房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东城征收办及东城征收中心已经实际拆除了郑某实际交付的所有房屋之事实,可以确认郑某已经全部履行了涉案征补协议所约定的交房义务,郑某要求东城征收办及东城征收中心履行涉案征补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涉案征收项目的相关政策规定,应予支持。东城征收办及东城征收中心应当履行涉案征补协议,为郑某办理外迁奖励房屋及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屋选房及购房手续、签订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确定最终结算补偿款并向郑某支付、结算并支付临时安置费。

 

关于郑某所提的要求东城征收办及东城征收中心因迟延支付征收补偿款、补助及奖励费用以及临时安置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5%向郑某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郑某与东城征收办、东城征收中心所签订的涉案征补协议中虽未就一方违约时应当如何支付违约金的情况进行约定,但东城征收办及东城征收中心应当就迟延支付上述款项及费用向郑某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征收补偿款、补助及奖励费用”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郑某最终选择的外迁奖励房屋和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屋的购房款、房改售房代扣款均需从其所应得的补偿款、补助及奖励的总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征收补偿款、补助及奖励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三方以补偿补充协议形式所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为计算基数,从该项目第一批选房被征收人领取最终结算款的日期即2017年11月24日之次日起算。关于“临时安置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征补方案的规定,郑某所承租的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标准应为4000元/月。根据东城征收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项目临时安置费分两期发放,首期临时安置费的支付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交房时间起算,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发放时间为被征收人实际交房之后两个月内;第二期的支付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算,支付至外迁奖励房屋实际交房后的第四个月,发放时间最早的为2018年11月19日。根据上述情况,确定首期临时安置费为自郑某实际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2017年7月21日起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18个月,每月4000元,共计72 000元。该期临时安置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该笔72 000元为计算基数,从郑某实际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即2017年7月21日之次日起算。第二期临时安置费为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郑某所选的外迁奖励房屋实际交房后第四个月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总数。该期临时安置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该笔总数为计算基数,从该期最早发放时间2018年11月19日之次日起算。

 

关于郑某所提的要求东城征收办赔偿未履行涉案征补协议而引发的赔偿款问题,实为郑某因东城征收办未依约履行涉案征补协议而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东城征收办和东城征收中心因未依约履行涉案征补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给郑某造成了延期选房、延期结算补偿款及临时安置费的后果,东城征收办及东城征收中心应当就由此直接引发的实际损失向郑某给予赔偿,赔偿的数额应为延期支付最终结算款及临时安置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在上文中对此已予以支持。郑某依据涉案征补方案第六条“协议生效后住宅房屋相关奖励”第(一)项“签约速度奖”中第二款之规定所主张的每日3000元的赔偿标准,依法不属于东城征收办及东城征收中心因未履行涉案征补协议给其直接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城征收办、东城征收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其于二○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与郑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TZ-2017-02-113的《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五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之约定,为郑某办理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外迁奖励房屋、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屋的选房、购房手续,并在此基础上与郑某以签订《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并于《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郑某支付最终结算款,同时向郑某支付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最终结算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东城征收办、东城征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郑某签订《临时安置补偿费首次结算单》,自二〇一七年七月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每月四千元的标准结算首期临时安置费共计七万二千元,并于结算后十日内支付给郑某,同时向郑某支付以七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实际支付该期临时安置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东城征收办、东城征收中心与郑某签订《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之后五日内与郑某签订《临时安置补偿费第二次结算单》,根据郑某所选外迁奖励房屋的情况,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该外迁奖励房屋实际交房后第四个月止按每月四千元的标准计算第二期临时安置费,并于结算后十日内支付给郑某,同时向郑某支付以第二次临时安置费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至实际支付该期临时安置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