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16,逾期办理车位产权证违约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1民初11178号

裁判日期:2019年08月07日

 

【相关信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12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金桥国际公寓房屋。该合同第七条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十四条对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承诺进行了约定。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03年12月28日,原、被告订立《金桥国际公寓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金桥国际公寓车位产权,期限自2003年12月28日至2052年1月17日,车位产权出让价格为135 000元,原告需一次性支付车位出让金。被告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责任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执行,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执行。被告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所购车位之产权证,逾期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执行。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情况,原、被告订立的《金桥国际公寓车位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交纳了车位出让金、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测绘费、印花税、代办费,被告应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车位产权过户手续,且被告亦认可涉案车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但应指出,原告亦需根据产权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要求尽相应的办证配合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于2007年6月30日前将涉案车位产权证办理完毕,现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但根据《金桥国际公寓车位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条款分析并结合交易惯例及公平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车位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执行,被告要求根据已付车位款作为基数来计算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涉案车位的权利人系案外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史某办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金桥国际车位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支付违约金27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