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17,民间借贷纠纷再审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8月

案号:(2018)京民再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夏某、C某、孔某在一审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二、关于夏某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夏某主张与C某、孔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夏某、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人靳某、C某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且三人或亲属担任职务的企业之间也存在紧密的业务和资金往来。仅2007年底到2008年5月,夏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和C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之间存在大额的资金往来。其次,本案第一手出借人靳某、A公司与C某之间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当靳某、A公司将主张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夏某时,在《债权催收备忘录》及《债权转让暨通知协议》中仅有C某本人的签字,且前述文件存在六份原件,分别出现在夏某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和与C某交换的证据材料中,该六份文件存在新旧差别。这种情况有违常识,夏某与C某均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再次,C某与孔某现已离婚,C某对夏某的陈述高度认可,且C某同意偿还夏某借款的前提是孔某认可本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夏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C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二中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各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为该级案由项下的第四级案由。根据夏某的诉讼请求及涉案证据,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夏某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法院认为,应结合本案所涉款项的给付、涉案协议、备忘录等证据综合判断。从本案所涉款项的给付看,A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虽支付于C某、孔某结婚登记前,但确实用于支付孔某名下的购房款。本案所涉的付款方A公司、靳某、夏某在向相关账户汇入款项时,虽未与孔某、C某签订借款合同,但夏某提交的2008年12月、2012年12月的《债权转让暨通知协议》、2013年2月的《债权催收备忘录》均有相关债权人及C某的签字,C某于一、二审审理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所借款项的金额及与各债权人间的借贷关系均予认可。本案所涉款项27142316元均分别有各付款人实际支付的银行凭证。孔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各付款人对个人或夫妻的赠与,亦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已得到偿还。故法院认为,孔某关于夏某与C某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夏某与C某间的虚假诉讼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在确认相关协议的真实性后,又通过对各企业间的资金往来,A公司、靳某、夏某与C某所签协议以及C某与孔某现已离婚等各方面的分析,做出夏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C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此,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虽然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明夏某、靳某、C某及相关企业间存在紧密的关系和资金往来,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C某所有,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由C某给付夏某或其他债权人后再转入孔某的账户。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特别是本案所涉款项27142316元已实际汇入孔某的账户或汇入用于购买孔某名下房屋账户的原始直接客观的银行账单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有误,法院应予纠正。夏某提交的协议、备忘录等证据与C某的自认及汇入与孔某相关账户的款项等证据相互呼应,法院据此认定夏某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夏某关于偿还欠款本金2714231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夏某主张支付的利息应否支持,法院认为,应根据C某与各债权人间达成的协议确定。鉴于各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债务人应当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即1000万元。逾期归还,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或利息,并承担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债务人对于14656316元的借款,应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对于1336000元的借款,应于2012年底前归还,逾期归还,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利息,并承担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等。C某与夏某于2013年2月签订的《债权催收备忘录》中对前述协议及借款本金予以确认,但未明确约定对115万元本金如何计息,故法院认为对该笔欠款,应自《债权催收备忘录》中约定的还款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其余欠款,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计付利息。

 

夏某主张偿还的欠款本金27142316元中的17142316元发生于孔某、C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余的1000万元亦是用于支付产权登记于孔某名下的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孔某虽未于C某与各债权人间达成的上述协议上签字,亦应与C某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偿还义务。

 

关于夏某对律师费的请求,因其一、二审审理期间均不能提交支付费用的证明,故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夏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C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而驳回夏某诉讼请求的相关认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高民(商)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二、C某、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某欠款二千七百一十四万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三、C某、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述欠款产生的利息,其中以二千四百六十五万六千三百一十六元为本金,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百三十三万六千元为本金,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百一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夏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夏某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夏某主张民间借贷成立的依据是《债权转让暨通知协议》、《债权催收备忘录》、汇款凭证及被告C某的自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夏某主张的案涉借款的第一手出借人分别为夏某、靳某和A公司。孔某并不否认A公司、靳某和夏某为孔某购买房产和汽车汇款2700余万元,但称款项系C某所有,是C某控制的公司出资为其购买的房产和汽车,不是借款。孔某主张夏某、靳某、C某及相关企业间存在紧密的关系和资金往来,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C某所有,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由C某给付夏某或其他债权人后再转入孔某的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持有债权和汇款凭证,但鉴于本案出借人与C某及其亲属之间的关联企业往来密切,不足以证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孔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对个人或夫妻的赠与,亦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已经偿还,故改判支持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可二审法院裁判理由,在此不再赘述。C某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孔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2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C某、孔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73元,由C某、孔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