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18,快递与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9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34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A银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的规定和(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根据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A银行主张其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通过信件向B公司主张了债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2009年4月1日向B公司主张债权是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A银行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B公司。(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A银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B公司,但是A银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A银行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论B公司当时的营业状态如何,因A银行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经送达了催收信件,原审认定B公司营业状态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对A银行的第二个再审申请理由不再审查。

 

综上,A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支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