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20,群众性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纠纷

 

裁判法院: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2月

案号:(2017)晋0581民初168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尽到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告田某受伤后,被告是否尽到了救助义务?三、如果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对被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本案的第1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即为:1、被告系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2、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案中,此次户外骑行活动的参与者之间无隶属关系,参与者之间采用AA制的方式分担餐费,不涉及经营或者盈利,应属于自发式户外运动,而自发式户外运动属于群众性活动的一种,故被告系该次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被告作为该次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应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而合理限度范围应根据活动的性质和特点来确定。本案中,被告作为组织者并不从此次骑行活动中获得利润,且对于上述骑行活动而言,被告作为组织者与其他参与者之间并未建立起相应的隶属关系,而骑行活动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参与者自愿参加该类活动,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故被告对原告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不同于商业性营利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的义务。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被告通过微信发布信息,召集此次骑行活动,该信息明确了骑行活动的时间、路线,并在微信中提示大家骑行的注意事项,应认定被告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被告在组织此次骑行活动出发前,在发现原告未戴头盔的情况下,并未再次明确重申此次骑行活动的相关注意事项,被告尽到的保障义务有瑕疵,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第2个焦点,救助义务是指人们基于共同意思而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处于某种环境时,一方面临人身危险,另一方应给予的力所能及的救助。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被告与其他参与者尽其所能的采取拨打120急救电话、联系原告家人并由职业医生对原告进行与当时的条件相应的照顾等方式对原告进行救助,且有随同的参与者护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抢救,被告的上述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救助义务。

 

针对本案的第3个焦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骑行活动的风险作出认识和判断,更何况在同行参与者的劝说下,其仍未配戴头盔,原告作为有较为丰富的骑行经验的参与者,其应当清楚未戴头盔骑行的风险,故原告自身存在着较大的过错,其应当对相应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瑕疵,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针对本案的第4个焦点,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0587.6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对其护理费的计算应根据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即36307元予以计算,故其护理费为:3680.39元(99.47元×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4、营养费:1110元(30元×37天);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877.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车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87.8元。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田某负担508元,由被告某车行负担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