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21,劝阻吸烟致心脏病发身亡纠纷

 

裁判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月

案号:(2017)豫01民终1484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段某在电梯内吸烟问题导致其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在双方的争执被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劝阻且杨某离开后,段某猝死,该结果是杨某未能预料到的,杨某的行为与段某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段某确实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杨某向田某补偿15000元。田某要求追加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但物业公司并非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该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田某15000元。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8元,由田某负担7034元,由杨某负担274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确定杨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是要分析杨某对段某在电梯间吸烟进行劝阻与段某死亡的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杨某是否存在过错。具体分析如下:一、杨某劝阻段某吸烟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在劝阻段某吸烟的过程中,杨某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二、杨某劝阻段某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死亡的结果。××,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杨某没有侵害段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杨某此前不认识段某,也不知道段某有××史并做过心脏搭桥手术,其劝阻段某吸烟是履行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不存在加害段某的故意,而且杨某在得××后,及时发挥专业技能对段某积极施救。杨某对段某的死亡无法预见,也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没有过错。综上,杨某对段某在电梯间吸烟予以劝阻的行为与段某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田某关于杨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本案中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与段某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以段某确实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杨某未上诉,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该规定的目的是减少烟雾对环境和身体的侵害,保护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鼓励公民自觉制止不当吸烟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对段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因此,一审判决判令杨某补偿田某15000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杨某称其考虑到田某不幸失去了亲人,愿意对田某捐赠一定费用,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8元,均由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