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22,以房抵债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101民初13408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10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即愿意以自己所有(或经第三人同意以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抵偿归贷款人所有,该合同实为基础借贷债权的担保,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合同约定以房抵债,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贷款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同时约定签订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之后,双方签订编号为×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被告开始偿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双方重新达成《补充协议一》,延长还款期限3个月。延长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偿清借款。2018年11月18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被告共欠本金及利息2150万元,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还清,若未能还清,被告同意以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商品房抵偿被告的债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再具有担保的性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实为基础借贷债权的担保,但原、被告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对债务进行了清算的基础上,约定不能偿还以房抵债,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遵照履行。现被告仍未清偿债务,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B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房屋过户至原告B公司名下,同时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B公司。

案件受理费15 484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