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23,商标侵权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8月

案号:(2017)京73民初156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

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被告在被诉行为中对于“威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微博、微信、官方网站、宣传资料、展会中均有使用含有文字“威视”的标识,且在微博、微信、官方网站、宣传资料、展会展示的商品上亦显示有含有文字“威视”的标识,且被告亦认可其生产过“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识的商品,并在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宣传资料、展会中进行了宣传。根据含有文字“威视”的标识标注位置、形态、具体使用方式及文字描述等情形,被告使用的含有文字“威视”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对该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二)被告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的“威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一般情况下,文字因较之图形便于认读,更易成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告生产、销售、宣传商品标识的主要认读部分为中文“太弘威视”,且被告认可其生产、销售、宣传的涉案产品属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权利商标为中文“威视”,或其主要认读部分为中文“威视”,且“威视”并非具有固定含义的词汇。被告使用的标志的主要认读部分完整包含了权利商标或其主要认读部分,且未产生区别于权利商标的其他含义,两者标志构成近似。被告提交的案外主体申请注册的含有文字“威视”的商标的证据及其他网络搜索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威视”已经成为安检设备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威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的“威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诉行为中对于“威视”的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权利商标相混淆。

被告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的“威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就相关公众的一般辨别能力而言,极易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本院认为综合被诉行为中对于“威视”的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的近似程度、被告使用标识的意图、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足以认定二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仅凭其生产的商品系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交易从而得出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行为中对于“威视”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权利商标相混淆。

 

(四)被告的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曾为有效注册商标的事实是否会影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成立。

被告提出在其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被无效宣告之前,其生产、销售、宣传涉案产品系对合法商标的正常使用,并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本院认为,首先,因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系基于上述理由而被无效宣告,因此其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

其次,即使在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未无效宣告之前,被告作为安防设备的专业生产者,在同种或关联商品上长期存在“威视”商标的情况下,却未进行合理避让,仍然使用与之近似的“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客观上容易造成混淆,主观上亦难谓正当和善意。

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曾为有效注册商标的事实不影响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成立。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从事了生产、销售、宣传含有文字“威视”的标识标示的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2002年3月13日,清华某公司名称变更为清华B公司,2007年6月21日经核准,清华B公司更名为现名称,即原告。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成立,在其成立前原告已取得了多项荣誉,与多家企业及单位有业务合作,多家网络新媒体对该公司的产品广泛宣传报道,原告亦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了广告宣传。经过长期经营,原告的“同方威视”字号在安全检测设备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力。企业名称的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虽然被告企业名称亦经过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但考虑到被告成立的时间及原告企业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形,以及被告与原告从事基本相同的业务,其在后登记企业名称时应当对原告的字号享有的在先权益进行合理避让。被告在确定企业名称时选择了“威视”字样,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综上,被告登记注册含有文字“威视”的企业名称并进行广泛的宣传使用,其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从而使被告获得不正当竞争利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被诉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权利商标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部分被诉行为在诉讼期间已停止,但经庭审中原告勘验认为被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坚持要求被告停止被诉行为的诉讼请求。鉴于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停止被诉行为,包括在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再含有“威视”字样。对于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实施被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为尽量杜绝被告再次实施此类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官网上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金额,被告提交了其2013年至2017年审计报告利润表,但该表为节选,无法显示制作主体,且表内显示数据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此外,该表显示的情况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其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并获各类殊荣,具有较高知名度)自行矛盾。鉴于被告的审计报告利润表提交在后,且不足以推翻被告之前的陈述与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至2017年审计报告利润表不予采信。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的认定证明亦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被告应为自己的自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但因该证据亦缺乏相关证据与之相佐证,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亦非专业财务审计部门,故该证据仅可作为被告获利的参考而无法作为认定被告获利的直接证据。此外,原告公司2016年度毛利率因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计算被告2016年度毛利收入的依据。同时,原告未提交其因被诉行为实际受损的相关证据情况。鉴于上述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威视”商标在“非医用X光产生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曾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国家战略性创新产品证书等多项荣誉,被告在展会、产品宣传及产品介绍等均对“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识及其商号的使用情况,且原告与被告系同行业经营者,应当对原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及一定影响的商号有所知悉并进行合理的避让,本院将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检索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鉴于律师参与了诉讼活动,且双方争议的事实、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本院酌情予以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商标;

二、被告上海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再含有“威视”二字;

三、被告上海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官网、微博、微信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面删除已发布在官网、微博、微信中内容显示有“威视”的文字及图片;

四、被告上海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六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上海A公司负担;

五、被告上海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三百万元;

六、驳回原告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原告B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元,由被告上海A公司负担三万零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