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26,撤销虚假工商登记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5行初25号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20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中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的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原朝阳工商分局作为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涉案变更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根据相关文件和部门职责分工调整,被告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应诉职责。

 

本案被诉工商行政许可行为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即应予以登记。本案中,现有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朝阳工商分局所依据的部分登记材料存在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原告亦不认可曾向原朝阳工商分局提出过涉案公司相应变更登记申请,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原朝阳工商分局将其登记为第三人北京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请事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作出的将原告李某登记为第三人北京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60元(含开庭公告费460元、判决公告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