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27,一事不二理的判定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2民终15097号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相同不受前诉与后诉之诉讼地位的影响;本案当事人均系(2017)京0101民初1795号案件的当事人,刘某在本案中起诉请求撤销其与A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而A银行在(2017)京0101民初1795号案中诉讼请求之一为依据该保证合同要求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效力在该案中已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刘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亦已被驳回,刘某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旨在否定已生效案件的裁判结果,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则。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9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系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刘某、A银行北京分行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而上述请求所涉标的业已在(2017)京0101民初1795号民事案中判决处理,刘某所提本次诉讼虽与前述(2017)京0101民初1795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及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但其实质为否定此前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刘某所提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刘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