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29,非法集资与借款担保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2民终7161号

裁判日期:2019年06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窦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杨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李某、杨某诉辩意见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李某能否单独向杨某主张权利?

1.《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李某将保证人杨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

3.《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与杨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

4.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李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8年1月16日)要求杨某承担保证责任,且杨某已经偿还了借款29万元,故自该日开始计算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杨某关于“双方约定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杨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712 666.67元;二、杨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偿还借款利息(以712 666.6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三、杨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窦某追偿。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债权人李某单独起诉保证人杨某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期间,杨某以借款人窦某涉嫌诈骗罪为由,主张李某与窦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导致其与李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对李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窦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李某与窦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合同行为系双方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故应依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判定合同是否具有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民事行为无效的条件之一是该行为系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实施的虚假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李某向窦某出借涉案款项具有非法目的,其债权不应因合同相对方窦某的行为涉嫌犯罪而遭受减损。因此,李某与窦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杨某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经审查,窦某与李某签署借条,约定向李某借款100万元,杨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李某实际向窦某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杨某为窦某的该笔借款向李某提供保证担保,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杨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李某与杨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李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杨某于2018年1月16日向李某还款29万元,故自该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李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就窦某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杨某在诉讼期间申请追加窦某为本案被告。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李某单独起诉保证人杨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杨某提出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