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30,最高额抵押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3民终3629号

裁判日期:2019年03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银行是否对借款本金750万元以外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虽A银行与郭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7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但是双方在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载明的债权数额为7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第八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案A银行现在的债权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故A银行的债权在75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执行庭已经将本金750万元款项优先发放给A银行,就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分配并无不当,故法院认为A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A银行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商)初字第14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其就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综合以上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项,判决A银行就涉案房产按照抵押登记顺序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一审法院执行庭的理解并无矛盾之处,故法院对A银行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支行负担(已交纳)。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A银行可以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仅是750万元本金还是包括750万元本金以外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

 

对此,本院认为A银行可以享受优先受偿的最高债权数额应为750万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最高额抵押是以最高债权额为限对债权提供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决定了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的可支配范围,这一限额按照本案合同之约定及司法实践之情况,应当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迟延利息及违约金等全部内容,其全部债权总额不应超过最高限额;其次,抵押权的设立应以登记为准,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同于抵押权的效力,《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房屋类不动产作为担保物的最高额抵押,其“最高债权额”的确定应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为准,双方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等也属于担保范围的约定未体现在登记之中,并作为最高债权额之外的担保事项进行登记,故利息等衍生债权不能超出登记的最高限额优先受偿;最后,物权法遵行公示公信原则,采登记生效主义,对最高额抵押进行严格解释与限定,有利于保障抵押财产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以及无抵押权的一般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有利于交易安全。根据所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以抵押物拍卖价款向A银行清偿了750万元本金,该清偿数额已经达到了A银行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最高额,故A银行要求对750万元本金以外的利息等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A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