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301,劳动者无权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5月

案号:(2017)沪01民终471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A公司主张王某曾以自己个人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自愿放弃由A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A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周某等五人否认A公司提供之声明书的真实性,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无权放弃,故王某出具的声明书违反法律规定。现A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王某发生工伤,应当由A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王某某、陈某某、周某、钟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王某某、陈某某、周某、钟某某丧葬补助金差额2,706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王某已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未依法按规定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理应由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认为王某本人已经签署不愿意缴纳社保费的相应证明,但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