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02,主张不交社保又以此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

 

裁判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2月

案号:(2018)鲁16民终2428号

 

【一审法院认为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A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2.张某主张的工资应否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张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向公司提交申请,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中明确写明因个人原因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提交该申请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A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系遵循张某本人的意愿,虽然双方的合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张某以A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张某在职期间并未要求铝电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因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且其在离开A公司后,在A公司同意为其补交保险的情况下,其既未向本院提交补交社会保险申请,也未配合A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综上所述,张某以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问题。张某主张2017年7月份11个工作日的工资未发放,A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张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月平均工资为4900元,因此A公司应支付张某2017年7月份工资2478.16元。张某要求A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补交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17年7月份工资2478.16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上诉人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的效力,应当从两个方面分别理解: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过错。而本案中,上诉人自愿作出不办理社会保险声明,结合魏桥集团各公司已普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为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立法本义,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无论该声明是否为被上诉人预先制作,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