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03,反抗行为与违背妇女意志判定

 

裁判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8月

案号:(2014)崇刑初字第019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背妇女的意志,使用言语威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严某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两份询问笔录收集程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涉及被告人严某是否使用暴力或胁迫方式、发生性行为的简要经过、其具体采取的反抗行为等基本事实前后一致、陈述稳定,且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鉴于案发的突然性、表达的差异性等因素其关于部分细节的描述前后存在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亦合乎情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人严某有无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经查,关于被告人严某在被害人吴某至其暂住地提出分手时说出“我们一起去死、就算死也要做个风流鬼”等话语使吴某产生了严重恐惧心理的事实,有被告人严某的多次稳定供述及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采取了胁迫手段;关于使用暴力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亦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未予认定。

 

3、关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首先被害人有无反抗行为并非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人的强制程度也有所不同,故被害人的反抗形式也有所区别;本案中被告人严某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称“吴某不愿意、推了我胸口、踹了我一脚、朝电话喊救命”,上述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顾某的证言“吴某在电话里大喊救我”及相关报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