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05,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人社局处罚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5行审161号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16日

 

【法院认为及裁定】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A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京朝人社劳监理字[2019]00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按该局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支付王某某等25名员工自2018年9月至12月工资合计327 429.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理:被申请执行人应在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某等25名员工自2018年9月至12月工资共计327 429.54元,并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向王某某等25名员工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共计163 714.80元,两项总计491 144.34元。现被申请执行人已支付王某某等25名员工自2018年9月至12月工资合计327 429.54元,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向王某某等25名员工按照应付工资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共计163 714.80的内容。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十日后,其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九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京朝人社劳监理字[2019]00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责令A公司向王某某等25名员工按照应付工资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共计163 714.80元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