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07,顺丰快递与诉讼时效中断以及债权转让认定

 

裁判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9)冀01民终1052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对涉案货物价格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原告A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曾用名称为C公司。C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4日,法定代表人彭某某。2013年9月29日,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郗某某。2014年8月15日,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公司名称变更为A公司。2015年1月5日,公司住,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晋州市古城桥西侧,2016年9月20日,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某。原告A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晋州市C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彭某某身份证号:1323221962××××××××于2014年8月15日转让并更名为河北A塑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此日期之前晋州市C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彭某某个人负责。根据本院审理的(2017)冀0183民初1504号案,被告B公司辩称该案原告彭某某主体不适格。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彭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彭某某的起诉。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B公司辩称A公司主体不适格,并认为彭某某为诉讼主体。前后两次诉讼,被告B公司的辩称理由,前后矛盾。根据公司变更情况,晋州市C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并未注销,只是对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名称、住所地、住所地进行了变更,A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变更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彭某某个人负责,但并非将债权债务归于彭某某个人所有,因此,本案所涉债权仍应由原告A公司享有,原告A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主体适格。对于被告B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原告A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晋州市公证处根据C公司的申请,依法公证了相关文件的送达。审理中,被告B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文件。并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申请人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因此,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寄发催收函,且未提交邮件回执,不符合(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寄发相关文件,但未能提供邮件回执。据此,被告B公司认为,根据上述案例,顺丰公司并非邮局。原告的寄发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虽然寄发相关文件未通过邮局而是通过顺丰公司,但原告寄发文件经过了晋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公证处见证了寄发文件内容及寄发过程。根据顺丰速运单,寄发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纺织路纺机路37号”。而被告B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原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在2012年5月29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武汉市洪山区。而晋州市C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被告B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为2011年至2012年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他字[2003]第6号规定,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中,原告通过顺丰公司寄发《欠款催收函》,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原告的寄送行为已经表明其已经在积极地主张和行使自己的权利。虽然原告因时间久远不能提供邮件回执,但该寄发相关文件的行为系通过公证处的公证情况下进行,且,寄发地址与被告公司变更前的住所地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在被告B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7月7日通过公证处公证向被告B公司寄发《欠款催收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2014年7月7日向被告B公司主张了权利。其诉讼时效自此中断。根据原被告银行转账流水记载,现有证据证实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最后一次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故本案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在2014年7月7日进行了公证催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延至2016年7月6日。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证明了原告在2016年5月向被告主张了债权,应视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原告委托彭某某就本案债权在2017年4月14日第一次提起诉讼,在被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至2012年发生买卖挤塑板的行为,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42笔向被告供货的出库单,其中包括盖有B公司石家庄项目部公章的15份入库单,原告提供了证人姜某、孙某的证人证言及门某的书面证明,结合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有门某、李某、谈某、姚某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所载明的货物已经被被告方村工地收货。证人门某的书面证言证明了被告在石家庄恒大雅苑工地使用了原告和辛集市D公司的挤塑板,同时证明了本人和李某、谈某、姚某属于被告职工,签字收到了被告有关物品,门某的证言与姜某、孙某的证言能够相互予以印证,本院应予确认。被告B公司对门某的身份及本人签字提出了质疑,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确认了2013年6月16日门某所出具的证明上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有关出库单上门某的签名属于同一人书写,被告否认门某的身份,并对其他的出库单、入库单予以否认,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B公司反驳原告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函及补正书说明了鉴定过程和不予采纳2011年5月5日出库单作为鉴定样本的原因,并对笔误情况进行了补正。该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规之处,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B公司以时间错误、鉴定样本有误等理由,不予认可上述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供货物的数量,42次供货单据明确注明了立方数和产品型号。对于原告所主张的42次供货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涉案货物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审中,原告提交了在同时期向被告供货的辛集市D公司有关材料的价格即网上公布的有关材料价格。重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货物价格申请价格鉴定。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辛集市D公司有关材料的价格即网上公布的有关材料价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据此,原告共向被告送货1562.12立方,合款884328元。已付款40万元,尚欠484328元。被告称货款已经结清,并无证据证实;在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884328元货物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偿还剩余货款尚欠48432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对此并未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自原告主张权力之日即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33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属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判决:一、被告武汉B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A塑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843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武汉B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A塑机制造有限公司鉴定费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6元,已减半收取4183元,诉前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武汉B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彭某某向一审院提交A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晋州市C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彭某某身份证号:1323221962××××××××于2014年8月15日转让并更名为河北A塑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此日期之前晋州市C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彭某某个人负责。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案外人彭某某系案涉货款的当事人一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北A塑料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366元减半收取4183元,退还河北A塑料机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市B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6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