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11,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等系列争议

 

裁判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6月

案号:(2019)粤0106民初46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的工资构成,即无法举证证明工资构成,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张某某主张其基本工资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A公司未结清其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A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某某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4000元(12000元×6个月-8000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法定义务。现原告A公司未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在一个月内补订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A公司应向被告张某某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20000元(12000元10个月)。

 

原告A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某因怀孕向原告A公司口头提出辞职申请自行离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张某某主张系违法辞退,但对此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鉴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故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该情形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是由原告A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此,原告A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某某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即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A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2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A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400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A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