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13,近似商标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院:2019年12月

案号:(2019)京行终478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亦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A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钟、表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但由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A公司主张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也不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亦不会导致A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安尼沃克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由“LONGINES及图”组成。对于中国相关公众来说诉争商标中的中文“安尼沃克”相对于图形部分更具有识别性,即使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图形部分,但在诉争商标亦含有中文“安尼沃克”的情形下,二者在呼叫、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不构成近似。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A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有关其他部分的认定,A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A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