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15,劳动报酬争议

 

裁判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月

案号:(2018)粤0106民初2116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李某某虽然对《谈话记录表》的内容不确认,但原告李某某已经在上面签名,即确认《谈话记录表》的内容,现原告李某某虽主张督导员是临时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的,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某某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为96000元,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发工资的数额,且2013年12月变更工作岗位后数年间,原告李某某亦未对工资差额向被告A公司主张权利,可见双方就劳动报酬的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工资差额9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岗位变更前存在加班但被告A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而至原告李某某申请仲裁时,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即原告李某某应对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因此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加班公司108000元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A公司虽称原告李某某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但确认原告李某某在工作中需到公交场站作业,可见原告李某某在工作中需要到室外露天作业,因此被告A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高温津贴差额。但由于原告李某某怠于行使权利,未就高温津贴及时向被告A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高温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A公司应按高温津贴1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高温津贴差额250元[(150元-100元)5个月]。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新福利A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2017年度高温津贴差额2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