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16,偷税行政处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2月

案号:(2013)二中行终字第25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2012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朝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系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第二稽查局对税收违法行为具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A公司将102份未发生真实交易业务的虚假发票作入账处理,计入主营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抵扣,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在账簿上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第二稽查局对A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行政罚款符合上述规定,处罚幅度适当,予以支持。第二稽查局认定的虚假业务双方系A公司和涉案102份发票所记载的开票单位,第二稽查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未发生过发票上记载的业务和资金往来,属于虚假业务。A公司所称的股权转让交易系A公司内部股权变更交易行为,A公司是否向原股东支付款项不能证明A公司和涉案发票记载的开票单位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交易,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A公司所持其已按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支付款项,业务真实,不属于偷税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一稽查局的检查结论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关联性,且A公司自述两次检查期间并不重合,故对A公司所提第二稽查局与第一稽查局出具的稽查结论不符及第二稽查局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稽查局于2010年5月18日向A公司出具了《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A公司按《提供纳税资料清单》提供与缴纳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A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向第二稽查局提供了《提供纳税资料清单》中的资料,第二稽查局于2011年11月24日退还给A公司。第二稽查局要求A公司提供纳税资料及退还纳税资料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故A公司所提第二稽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退还调取资料的诉讼意见,不予支持。第二稽查局在履行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依法出具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制作了《涉税事实认定意见书》等文书,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亦履行了告知程序及听证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第二稽查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稽查局是否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是第二稽查局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与第二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亦不冲突。综上,第二稽查局对A公司所作行政处罚并无不当,A公司要求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系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第二稽查局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经审查,第二稽查局认定A公司的偷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第二稽查局考虑A公司此次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A公司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A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A公司所提关于第一稽查局出具未发现税收违法问题的稽查结论的问题,应循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