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17,域名解析服务商与帮助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8月

案号:(2017)京0108民初339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意大利A是第G653037号“ALU-K”(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和第19类)、第13247224号“ALUK”商标的原注册商标权利人,后上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A公司,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且权利状态稳定,A公司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A上海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可以与A公司共同起诉,维护其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 二原告认为,涉案三网站在宣传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A中文或英文标识,域名中亦使用“aluk”,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二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但不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行为;B公司在为涉案三个域名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提供域名隐私保护服务,使得权利人无法获知实际侵权人的具体信息,且在收到二原告的侵权告知函后,未披露域名注册人的认证信息,亦未停止提供域名解析服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根据二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需要首先确认涉案三网站是否存在侵犯涉案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存在,则再进一步判断B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为英文“ALU-K”“ALUK”,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金属门窗等。关于涉案三网站是否存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域名为alukgroup.com、alukitaly.com的网站中,宣传的商品为包括金属门、窗等在内的幕墙门窗系统相关产品,商品名称中均带有“A”字样,而“A”是A公司、A上海公司的企业字号和涉案商标的中文名称,域名中亦包含有“aluk”;其次,域名为alukbj.com的网站亦宣传金属门、窗等幕墙门窗系统相关产品,并在网站中突出使用“ALUK”标识,宣传的商品名称中带有“ALUK-A”字样,且该网站的域名中亦包含有“aluk”。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三网站可能存在二原告认为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行为。但本案中,二原告未就涉案三网站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出主张,特别是在起诉前联系过alukbj.com的网站运营人、庭审中获取了alukitaly.com、alukgroup.com域名注册人实名认证信息后亦未提出,故由于二原告未起诉涉案三网站的经营者,在未了解三网站经营者相关抗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涉案三网站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但可以初步确认涉案三网站存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

 

在涉案三网站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的前提下,判断二原告对B公司提出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应按如下思路进一步分析:第一,B公司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是否为该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二,如果适用,B公司是否履行了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应义务;第三,如果B公司已经履行了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应义务,则即使涉案三网站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本案中无法认定,但由于B公司已经履行了其相应义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B公司未尽到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相应义务,则B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存在帮助侵权的可能,但由于本案中涉案三网站是否侵害商标权无法认定,亦无法确认B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将按照上述思路,结合本案案情逐项进行评述。

 

一、B公司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一切发生于网络中的侵权行为,其中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进行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问题,且该两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

本案中,B公司是涉案三域名的域名注册机构,并为涉案三域名提供域名解析服务,在域名注册后的实际使用过程中,域名解析服务是B公司提供的重要服务内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并没有明确排除提供域名解析服务的域名注册机构,且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行业服务的不断细化,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将不断涌现,法律条文难以预见和全面列举所有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也使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了受到该条款调整的可能。根据前文的阐述,域名解析是将域名映射为IP地址(也包括将IP地址映射为域名)的过程,故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将不方便记忆、输入的IP地址和方便记忆、输入的域名进行匹配的技术服务,因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二、三款规定适用于调整网络用户利用域名或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时,提供域名解析的域名注册机构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断B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B公司是否履行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出了“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其中何为有效通知以及必要措施的理解并无明确规定。所以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从“通知”和“必要措施”两个方面来进行具体分析。

(一)二原告发出的通知是否为有效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2条指出:“权利人通知平台服务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阻止网络卖家侵害其商标权的,应以书面形式或者平台服务商公示的方式向平台服务商发出通知。前款通知的内容应当能够使平台服务商确定被控侵权的具体情况且有理由相信存在侵害商标权的可能性较大。通知应包含以下内容:(1)权利人的姓名、有效联系方式等具体情况;(2)能够准确定位被控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3)商标权权属证明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4)权利人对通知内容真实性负责的声明。”上述指导意见对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构成有效通知的条件提出了具体要求,本院可以予以参照。

本案中,二原告向B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包括了权利人的商标证、被控侵犯商标权网站的域名及侵权行为体现、要求采取的相关措施和理由以及发送通知的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述律师函可以使B公司准确识别权利人、了解侵权内容,符合有效通知应具备的条件,构成有效通知。且B公司对于已收到涉案三域名的侵权通知函以及了解侵权通知函的内容不持异议,故本案的审查重点是B公司在收到有效通知后,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必要措施。

(二)B公司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

必要措施应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网络服务的具体性质等方面,遵循合理、谨慎的原则来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司法和行业实践,必要措施不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这类及时阻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也包括由于权利特性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性无法采取删除等措施时,采取的其他措施(例如将侵权通知转送服务对象)。在出具体判断时,既要考虑到权利人主张相关权益的性质和侵权判断难度不同,又要考虑到权利保护、行业发展与网络用户利益的平衡,并且结合具体的争议场景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

本案中,二原告认为B公司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停止对涉案三域名提供域名解析服务。对于上述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B公司是否应当采取停止解析服务的措施。通过上文阐述域名解析服务的内涵可知,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将不方便记忆、输入的IP地址和方便记忆、输入的域名进行匹配的技术服务,基于域名解析服务商的特殊性,B公司所能采取的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相同效果的措施是停止解析服务。对于B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采取停止解析的措施,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

一是B公司不具备判断涉案三域名及网站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专业能力。二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未就涉案三域名及网站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过仲裁或诉讼,也没有在先已经作出的涉案三域名和网站内容构成侵权的仲裁裁决或司法裁判,虽然二原告向B公司发送的侵权通知可以初步说明涉案三网站存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但考虑到商标权涉及具体商品或服务类别、权利状态存在不稳定因素以及商标侵权行为判断的难度,B公司为域名注册及解析机构,并不具有判断涉案域名及网站内容是否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专业能力和条件,无法确定被投诉人使用相关标识是否具有合法理由。这种判断难度在B公司将侵权通知转交被投诉人并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商标证材料后更加凸显。

二是停止解析超过了必要限度。由于停止域名解析会导致一段时间内网络用户无法通过域名直接访问网站的后果,该措施的直接效果是阻断通过域名访问全部网站内容的渠道,导致涉案网站内容全部无法被访问,这与针对具体侵权信息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的效果是完全不同的。考虑到本案B公司无法判断涉案三网站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前提下,直接停止解析从而造成涉案三网站全部无法访问,这一措施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不符合合理、谨慎的原则。

三是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域名服务相关行业发展与网络用户利益的平衡。域名注册后,B公司这类域名注册机构提供的重要服务内容即是域名解析服务,由于被投诉网站的正常访问依赖于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服务,如果要求B公司在本案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收到侵权通知后即停止解析,将使其违反普遍且核心的服务义务,并可能引发其用户对其服务质量和信誉的严重质疑,甚至是带来法律风险,给行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特别是考虑到若将停止解析为必要措施普遍适用至大型门户网站、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社交网站、政府网站等类型的网络用户,将直接影响网络用户的正常经营,对于互联网安全和稳定也将产生不利影响。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B公司收到了二原告发出的合格通知,也无须采取停止解析的措施,停止解析并非本案投诉场景下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

 

第二,B公司是否采取了其他必要措施。根据上文分析,虽然本案中B公司并不负有停止解析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其收到有效通知后无需采取任何措施,否则域名注册机构的投诉机制将形同虚设。域名注册机构在未停止解析的情况下,应将侵权通知转交给被投诉人,并根据被投诉人的反馈决定是否采取其他措施。上述“转通知”,一方面可以通过提醒服务对象客观上实现防止侵权损害后果扩大的效果,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域名注册机构对于权利人投诉积极处理的主观意愿,从而使“转通知”成为其主张免责的条件。

本案中,B公司在收到二原告发送的有效通知后,虽未对涉案三域名停止解析,但其在合理时间内将投诉信息转通知给被投诉的涉案三域名注册人。转通知后,B公司收到alukgroup.com、alukitaly.com域名注册人的回复,回复中包含了商标注册证材料,并要求B公司不能将个人信息提供给投诉人。B公司基于部分被投诉人已回复内容以及其不具备判断侵权与否的能力的客观情况,对涉案三域名采取统一的未停止解析的处理措施,具有合理性。因此,B公司将侵权通知转通知了被投诉人,可以确认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必要措施,满足了B公司主张的免责条件。对于二原告提出的B公司未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停止解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B公司未停止解析、但将侵权通知转通知给被投诉人的行为虽可以满足“必要措施”的要求,但出于配合权利人维权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特殊身份的考虑,仍应对其转通知后的相应举措予以改进,包括但不限于将向被投诉人转通知的情况告知投诉人;如果被投诉人提交了如本案中的不侵权说明及证明材料,则应将被投诉人的相应反馈结果向投诉人转达;将转通知后的相应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等。从而在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沟通机制,保障双方信息传递的顺畅,为双方解决争议提供机会或渠道。

 

(三)B公司是否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二原告主张B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的体现还包括未履行披露涉案三域名注册人信息的信息披露义务。B公司提供的是网络技术服务,而非网络内容服务。而对于域名注册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形式,以及如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该义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法律法规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互联网环境下,涉及域名或网站内容侵权时,权利人通常是通过ICP备案查询系统来确认网站的经营者,或者通过whois查询系统查询域名的注册者和所有者,从而确定被诉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但随着网络用户逐渐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提供者提供了隐私保护服务时,网络用户选择了该服务,使得其他网络用户通过公开查询无法获取到域名所有人的相关信息。在权利人通过上述途径无法确定侵权行为主体的时候,必然会考虑通过域名注册机构来确定域名所有者,进而向域名注册机构提出披露域名所有者相关信息的要求。在域名注册机构掌握相关信息、商标权人无其他途径获取这类信息,而这类信息又是维权诉讼不可或缺的信息的情况下,应认为域名注册机构负有披露域名所有者真实信息的协助义务。但出于防止权利滥用、避免过度增加域名注册机构的负担以及保护用户隐私信息等方面的考虑,该种披露义务的履行并非域名注册机构依据权利人的通知而直接向其披露,而应通过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域名注册机构披露,再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下达披露命令的方式解决,或者

由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为查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要求域名注册机构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相关信息时披露。

本案中,B公司在法院要求下,将其掌握的涉案三个域名注册人的认证信息提交法院,包括域名alukgroup.com和alukitaly.com所有者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电子邮箱和电话号码,域名alukbj.com所有者的公司名称,且二原告在收到上述域名所有者信息后,放弃了要求B公司披露相关域名所有者信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B公司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对于二原告提出的B公司未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履行披露义务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认为B公司提供了隐私保护服务,使其无法确定侵权人相关信息,对此,本院认为隐私保护服务为域名注册机构提供的一项免费增值服务,基于用户的主动选择而使用,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且B公司表示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经停止为三域名提供隐私保护服务,并且也披露了涉案三域名的注册人信息,可以确认B公司已经尽到了协助义务,不应因提供隐私保护服务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虽然涉案三网站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无法认定,但由于B公司已经采取了向被投诉人转达侵权通知的必要措施,在诉讼中披露了涉案三域名注册人的相关信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协助义务,不应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停止解析的诉讼请求,由于B公司已不再是alukitaly.com的域名注册机构,故已不再为该域名提供解析服务;关于域名alukgroup.com和alukbj.com,由于该两域名和网站是否侵害商标权尚未认定,二原告要求B公司停止为该两域名提供解析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故本院对于停止解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股份公司(ALUKS.A.)、原告A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