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18,金钱质押的确认

 

裁判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3月

案号:(2019)陕民终4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西安银行B支行对该院(2018)陕01执异 312 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西安银行B支行对A置业公司开立在西安银行B支行案涉账户内的资金1476670.76元是否享有质权并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中,西安银行B支行与A置业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及A置业公司出具的2176份《担保书》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就开立保证金专户并以案涉账户内资金设立保证金质押担保达成了一致意见。《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A置业公司从其在西安银行B支行开立的账号XXXXXXXXXXXXXX5953账户内转出用途为保证金的500万元,并以该500万元在西安银行B支行开立案涉账户。虽然西安银行B支行未按协议书约定的0.0000714%逐笔提取担保保证金,而是以《按揭贷款项目申请审批表》、西安市商业银行西商银信字[2010]066号信贷业务处理通知书中最终审批的一次性缴纳保证金500万元予以实际履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的规定,涉案保证金数额应以A置业公司实际交付占有的500万为准。经对案涉账户内资金去向进行审查,该账户转出的资金均系购房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时,西安银行B支行直接从此账户予以扣划,并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据此,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已经具备特定化的性质,且由西安银行B支行管理和控制,能够认定西安银行B支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在涉案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未清偿前,不得执行该账户内的资金。综上所述,西安银行B支行对A置业公司开立在西安银行B支行的案涉账户内资金1476670.76元享有质权并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B支行对被告西安A置业有限公司在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B支行开立的账号XXXXXXXXXXXXXX0753账户内的资金1476670.76元享有质权;二、不得执行账号XXXXXXXXXXXXXX0753账户内的资金1476670.76元。案件受理费18090元,由被告陕西C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西安A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安银行B支行对A置业公司开立在西安银行B支行XXXXXXXXXXXXXX0753账户内的资金1476670.76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本案中,首先,案涉标的物金钱系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500万元资金为A置业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西安银行B支行对保证金的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西安银行B支行占有,为债权人所控制和管理。案涉账户开立在西安银行B支行,A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该账户被西安银行B支行设为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的实际状况是未经西安银行B支行同意,A置业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西安银行B支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西安银行B支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第三,账户资金浮动并不影响金钱特定化。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在A置业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被扣划。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该账户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西安银行B支行可以控制该账户,A置业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所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A置业公司将资金存放于银行专用账户,为银行发放购房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这种质押方式符合金钱质押的要件,因此,按揭贷款保证金在性质上属于金钱质押,债务人A置业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西安银行B支行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西安A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