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19,民间放贷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裁判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

案号:(2019)冀06民终619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向许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2018年9月16日经二人核算,张某向许某某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18,借款事实存在,张某主张许某某为职业放贷人,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许某某要求张某返还借款101600元,并自2018年9月16日按月利率千分之18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谢某某为张某的上述借款本金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故许某某要求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本金101600元,并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息千分之1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谢某某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张某、谢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借据》载明系张某向许某某借款,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以合作社的名义吸储放贷,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某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及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近一年内,被上诉人许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20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许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查明“2017年6月15日,张某向许某某借款9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对本案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9万元上诉人张某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谢某某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谢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二、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某某本金9万元;三、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