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20,餐饮业侵犯商标权及相似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京73民终300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为:一、A餐饮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B公司第16586956号“I❤️莜”注册商标专用权;二、A餐饮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C公司双桥店及C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四、A餐饮有限公司、C公司双桥店及C公司的责任承担。结合本案事实,现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A餐饮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B公司第16586956号“I❤️莜”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法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在案证据,B公司对涉案第16586956号“I❤️莜”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此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2013年,B公司已经开始在员工服饰和宣传推广文案等处使用上述商标标识,该商标经持续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本案中,B公司主张A餐饮有限公司存在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I❤️莜”近似的商业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A餐饮有限公司将标识使用在员工服饰、广告宣传、店内一次性用品包装等位置,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A餐饮有限公司使用的标识有“I❤️”“I❤️莜(‘❤️’内含‘莜面人家’)”“I❤️(‘❤️’内含‘莜面人家’)”“I❤️(‘❤️’内含‘莜面人家’)”“love❤️(‘❤️’内含‘莜面人家’)”“I❤️莜面人家(‘❤️’内含‘双桥店’)”。A餐饮有限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比,主体部分均系由文字“I”或“love”与文字“莜”及图形“❤️”组合而成。虽然B公司及A餐饮有限公司在实际经营使用标识的过程中都添加了其他元素,如在图形“❤️”中添加文字,在“❤️”后使用“莜面人家”字样等;但按照一般阅读习惯,标识中能够吸引一般公众注意的部分为不同于文字的图形部分及生僻字部分,故“❤️莜”是上述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且上述标识主要部分读音谐音为“Iloveyou”或“loveyou”,表达的含义也均为喜爱莜面的意思。故A餐饮有限公司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此外,A餐饮有限公司与B公司同属餐饮服务行业,其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A餐饮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I❤️”“I❤️莜(‘❤️’内含‘莜面人家’)”“I❤️(‘❤️’内含‘莜面人家’)”“I❤️(‘❤️’内含‘莜面人家’)”“love❤️(‘❤️’内含‘莜面人家’)”“I❤️莜面人家(‘❤️’内含‘双桥店’)”标识的行为,侵害了B公司就第16586956号“I❤️莜”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二、A餐饮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B公司对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取证的时间为2018年3月。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及法的溯及力理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7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B公司主张其在B莜面村餐厅店面的前述装潢元素及餐厅整体的装潢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构成知名餐饮服务特有装潢,并主张A餐饮有限公司使用了上述特有装潢的元素,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判断B公司上述主张能否成立,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认定:

 

一方面,B公司主张的B莜面村餐厅店面的前述装潢元素及餐厅整体装潢效果,能否作为一个整体,构成有一定影响的餐厅服务装潢。

关于餐厅服务装潢的内涵问题。装潢原义是指“器物或商品外表”的“修饰”,是着重从外表的、视觉艺术的角度来探讨和研究问题。例如对室内地面、墙面、顶棚等各界面的处理,装饰材料的选用,也可能包括对家具、灯具、陈设和小品的选用、配置和设计。其中“小品”意为小的艺术品。根据该定义,餐厅服务装潢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附着在餐厅经营场所上的装修,如吊顶、墙面等,另一部分是可以与餐厅经营场所分离的物品的选取及摆放布置,同时,该两部分均应具有超越实用性功能的独立审美意义。

本案中,关于B莜面村餐厅装潢外延的问题,即B公司主张的各个要素能否构成装潢。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主张的半通天式玻璃外墙,用餐区顶棚,厨房区明厨亮灶设计、顶上置物架、操作台等,属于附着于餐厅经营场所上的装修部分;等候区的店铺招牌、红白相间的镂空等候椅,用餐区的用餐椅、用餐沙发、沙发靠垫及用餐桌布,厨房区的顶上置物架装饰物,属于与经营场所分离但可以起到修饰美化作用的装饰。B莜面村餐厅中的上述元素,均超越了物品本身的实用功能,具有独立的审美意义,符合餐厅装潢的内涵。至于服务员及厨师服饰,虽然与餐厅本身的装修布置无关,但员工属于餐厅服务的有机整体的一部分,且各个餐厅通常都会为员工选择统一的制服,以求其与整个餐厅的装修布置协调统一,故员工服饰也构成餐厅装潢的要素之一。至于B公司关于桌面一次性用品、菜单、桌面台号牌及底座摆放牙签筒等物品也属于其餐厅装潢元素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物品仅为一些日常用品,在实用性之外并不能起到装饰作用,更无法上升到视觉艺术的高度。故对于B公司的这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B公司主张的“I❤️莜”“超级符号”作为餐厅整体装潢元素一节,该标识虽然可以起到装饰作用,但鉴于B公司就此已经注册商标且在本案中主张A餐饮有限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一审法院在前述商标侵权部分已经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

此外,201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虽然删除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中的“特有”二字,但该条规定了“一定影响”及“引人误认”两个要件,势必要求被保护的装潢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区别服务来源。本案中,B莜面村餐厅的半通天玻璃、明厨亮灶、木质顶棚以及镂空等候椅、牛角形靠背餐椅、用餐沙发、沙发靠垫、红白格桌布等各个元素,单独来看,均是餐饮行业中的惯常装修装饰,可以适用在任何餐厅之中。但在餐厅装修、物品配置及员工服饰等方面均存在巨大的选择空间,不同元素的结合可以搭配出不同的餐厅风格及装潢效果。B公司对前述各个元素进行选择、排列和组合,使旗下各B莜面村餐厅形成了统一的、特有的装修风格和装潢效果。且根据在案证据可知,B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全国各地成立经营B莜面村餐厅分店达220余家,餐厅消费人数众多,在大众点评网上的消费点评数少则几千,多则逾万。同时,B公司与多家公司合作,对其品牌推广、品牌营销策略等事宜进行洽谈咨询;多次在大型体育竞技赛事、地铁、步行街等人流密集区域投放广告,在热播电影中插播贴片广告等。不仅如此,B公司及其子公司还获得餐饮行业诸多奖项及荣誉称号,被多家知名网站、报刊专题报道。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及其旗下B莜面村餐厅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上述装潢与B公司及B莜面村之间已经产生特定联系,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另一方面,A餐饮有限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对商品服务的装潢是否近似及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进行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A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的莜面人家餐厅在等候区、就餐区、厨房区的装修布置及员工服饰等方面,与B莜面村餐厅有较高的一致性,具有一般经验的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通常难以对二者进行区分,存在误认的可能性。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到莜面人家就餐的多个消费者均认为,莜面人家的装潢与B莜面村高度近似,难以对二者进行区分。本案中,A餐饮有限公司与B公司同为西北菜餐厅经营者,其应当知悉具有一定影响力的B公司的餐厅装潢,但其依然在在后的相同服务上使用与B公司相同的装修风格,且在员工服饰的选择,等候区、就餐区、厨房区的整体装修和细节布置方面使用高度近似的要素,存在搭B公司商誉便车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故A餐饮有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三、关于C公司、C公司双桥店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C公司双桥店与A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位于C公司双桥店B2-13号房屋出租给A餐饮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为A餐饮有限公司提供了经营场所。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C公司双桥店有权对A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区域进行检查,并且对租赁场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同时A餐饮有限公司须服从C公司双桥店统一的规范管理。此外,合同中还对租赁场地内部广告及户外广告的设置等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从权责统一的角度出发,C公司双桥店作为实体商场经营者,对A餐饮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负有注意义务,其应当对A餐饮有限公司的经营进行规范管理。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不应当仅仅是一般的,限于表面的注意。与电商平台不同,实体商场具有商户较为固定,且商户数量有限等特点,实体商场有能力对其出租场地的各个商户进行较为深入且较为日常的监督和管理,这种监督管理不仅限于对商户营业执照、许可证等书面文件的形式审查,还应当包含对其租赁场地内的商户施以必要的注意,对发现的可能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本案中,A餐饮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莜面人家餐厅中,大量使用与B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16586956号“I❤️莜”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结合本案证据可知,B品牌及其经营的B莜面村餐厅为各大媒体广泛宣传报道,在业内获得众多奖项,在消费者中广受欢迎,“I❤️莜”注册商标也因此获取较高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C公司双桥店如果施以必要的注意力,势必会发现A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存在,但其对A餐饮有限公司的行为未加以制止,而是在应当知道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下继续向A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帮助A餐饮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C公司双桥店作为C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C公司应当与其分支机构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B公司主张A餐饮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基础是B莜面村餐厅的餐厅装潢,这种权利基础不同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经注册公告即可获得对世的普遍效力。B公司的餐厅装潢能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以及A餐饮有限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均需要法律专业人士根据个案情况进行专业判断。虽然C公司双桥店对其租赁场地经营的商户负有注意义务,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但这种义务的程度不应当过分高于其作为场地出租方的身份,达到专业判断的水平。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双桥店尚未达到知晓或者应当知晓A餐饮有限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故意提供帮助的情形,故对B公司认为C公司双桥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

关于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停止商标侵权行为,A餐饮有限公司应当停止其使用的与涉案商标相类似的标识。对于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B公司主张A餐饮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与B莜面村餐厅相同或者相似的桌椅款式、桌布、菜单、菜品名称、菜品样式、可视性厨房等店面装潢及布局,但正如前述,菜单、菜品名称、菜品样式不属于B莜面村整体装潢的组成元素,且桌椅款式、桌布、可视性厨房等元素均可单独用于任何餐厅,而不应当由某一家餐厅所垄断,故A餐饮有限公司应对莜面人家餐厅的装潢进行更改,但只要达到足以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程度即可。

关于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A餐饮有限公司及C公司双桥店的涉案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A餐饮有限公司及C公司双桥店因涉案行为而获取的利益,因此,B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无法全额支持。A餐饮有限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利润表及其纳税申报表,以证明其公司存在亏损的情况,但这些材料均为其单方面出具,不具有证明其经营情况的客观性及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B公司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A餐饮有限公司涉案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C公司双桥店虽然为A餐饮有限公司的侵害商标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但其未参与A餐饮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也未从A餐饮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中直接获利,故其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当限制在其通过涉案《场地租赁合同》获取的收益范围之内。关于B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国家图书馆检索费、律师费及打印费,除打印费无票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外,其余均系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B公司要求A餐饮有限公司、C公司双桥店及C公司消除影响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消除影响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与A餐饮有限公司的涉案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对此项诉请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此外,C公司双桥店及C公司并非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其停止相应帮助行为并赔偿B公司的经济损失已经足以弥补B公司所遭受的损害,故对于B公司要求C公司双桥店及C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餐饮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二、A餐饮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变更店面装潢及布局;三、C公司双桥店、C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帮助侵权行为;四、A餐饮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京报》非中缝位置发表声明,以消除因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B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一审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A餐饮有限公司承担);五、A餐饮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10340元,C公司双桥店、C公司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A餐饮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10340元;七、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A餐饮有限公司、C公司双桥店及C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持续期间,被上诉人B公司对涉案第16586956号“I❤️莜”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此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商标标识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B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商标“I❤️莜”具有较高知名度,显著性较强。A餐饮有限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使用在员工服饰、广告宣传、店内一次性用品包装等位置,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A餐饮有限公司使用的标识有“I❤️”“I❤️莜(‘❤️’内含‘莜面人家’)”“I❤️(‘❤️’内含‘莜面人家’)”“I❤️(‘❤️’内含‘莜面人家’)”“love❤️(‘❤️’内含‘莜面人家’)”“I❤️莜面人家(‘❤️’内含‘双桥店’)”,上述使用情况与B公司“I❤️莜”标识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而且A餐饮有限公司作为B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其理应对B公司的“I❤️莜”商标有所知晓,但仍在他人商标中添加“莜面人家”等其他元素进行商业使用,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对B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B公司拥有合法注册商标的前提下,A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商标“I❤️莜”显著性不足,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对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法予以驳回。

 

至于B公司关于其店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范围包括“B莜面村餐厅的半通天玻璃、明厨亮灶、木质顶棚以及镂空等候椅、牛角形靠背餐椅、用餐沙发、沙发靠垫、红白格桌布等各个元素,单独来看,均是餐饮行业中的惯常装修装饰,可以适用在任何餐厅之中。但在餐厅装修、物品配置及员工服饰等方面均存在巨大的选择空间,不同元素的结合可以搭配出不同的餐厅风格及装潢效果。B公司对前述各个元素进行选择、排列和组合,使旗下各B莜面村餐厅形成了统一的、特有的装修风格和装潢效果”,而非A餐饮有限公司主张的明厨展示、玻璃外墙、屋顶广告等部分装潢元素。不仅如此,B公司经营规模庞大,知名度高,投入了大量的广告用以宣传其经营形象,而且B公司及其子公司还获得餐饮行业诸多奖项及荣誉称号,被多家知名网站、报刊专题报道。综合考量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及其旗下B莜面村餐厅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上述装潢与B公司及B莜面村之间已经产生特定联系,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可见,一审判决系基于普遍的、公知的事实对B公司多元素组合的装潢知名度及对应性进行认定,该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情况的,其判定A餐饮有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充分、合法。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案中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并不构成法律竞合,二者分别对应不同的行为,前者针对A餐饮有限公司使用与“I❤️莜”商标相近似的商业标识的行为,后者针对A餐饮有限公司所经营餐厅的装潢模仿行为。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充分论述,并详细阐述了裁判思路和裁量赔偿额度、消除影响的依据,针对不同侵权行为分项裁判,判决A餐饮有限公司、C公司双桥店、C公司分别承担不同责任,具有合法理由,依据充足。上诉人A餐饮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中C公司双桥店及C公司亦主张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首先,C公司双桥店作为C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责任,C公司应当与C公司双桥店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相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对于A餐饮有限公司在C公司双桥店经营场所内大量使用与涉案商标“I❤️莜”近似的商业标识的行为,C公司双桥店工作人员日常巡查均可明显注意到,但其却熟视无睹,放任侵权行为持续。C公司双桥店在与A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其亦未就A餐饮有限公司是否享有相关商标权利的证据予以必要程度的审核。C公司双桥店的上述行为显系疏于审查,导致侵权行为长期持续、大量存在,应当为此承担相应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C公司双桥店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约定,其效力并不及于第三方,仅对合同签订方具有约束力,不可对抗本案被上诉人B公司。考虑到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C公司双桥店及C公司在商标侵权行为中构成帮助侵权,并判决承担5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显然已经充分考虑了C公司双桥店及C公司在本案侵权行为中具体的作用和效果,上述判赔理由充分,法律依据充足,本院对C公司双桥店及C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北京A餐饮有限公司、北京C百货有限公司双桥店、北京C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