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21,斗殴行为与行政决定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行终996号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2019年5月3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中关村西区派出所作为区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负责其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实施治安处罚必须在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决定。本案中,李某与中关村图书大厦保安赵某某、宋某某发生纠纷,并称被打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违法行为的构成,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李某虽称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宋某某对李某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的行为,李某单方陈述被宋某某打伤,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李某不能提供有关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要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由于涉案殴打事实不能成立,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中关村西区派出所作为区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负责其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实施治安处罚必须在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决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关村图书大厦保安宋某某在与李某发生纠纷后是否对李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违法行为的构成,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李某虽称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宋某某对李某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的行为。李某上诉主张缺乏必要证据证实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涉案殴打事实不能成立,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