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24,收购并刷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6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2019年10月14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某2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1、黄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涉案手机的鉴定方法、鉴定结论在程序、实体上均存在重要瑕疵,鉴定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手机应予以排除等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手机实物均扣押在案,且在庭审过程中询问了被告人黄某1、黄某2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相关证人证言手机丢失日集中在2018年3月至4月间,二被告人于2018年4月20日被抓获,二者相距时间短,且二被告人均不能明确每部手机的收购时间,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依据确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不具有现实性,被告人黄某1明知手机来路不明仍予以大量收购并指派被告人黄某2进行刷机,被告人黄某2明知手机来路不明仍进行刷机操作,二被告人主观上对收购来路不明的手机持概括的故意。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黄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1、黄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