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26,消费者身份认定与销售违规食品赔偿

 

 

裁判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6月

案号:(2019)宁0105民初1301号

 

【本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调整,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限制性规定,而是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因此,并不能否认原告作为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不属于消费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未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将“金盏菊”作为食品原料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采纳原告主张其本次购买的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行的药品管理法未将“金盏菊”纳入中药管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 “金盏菊”系中药,故对原告关于涉案食品违法添加了中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受理该案件后,向被告合法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贺某购物款980元,赔偿原告贺某十倍价款9800元,共计10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