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27,近似商标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8)京行终98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公告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为纯字母商标“ROVER”,引证商标一亦为纯字母商标“R??MER”,二者仅有两个字母不同,两者在字母构成、外观、呼叫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A有限公司明虽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但由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志过于接近,该《同意书》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两商标的混淆误认。

虽然引证商标二已被公告撤销,且A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上的注册申请,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被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所覆盖,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A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