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28,恶意注册商标行政诉讼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月

案号:(2019)京行终66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一、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和A公司起诉是否超出法定期限

本案中,A公司变更地址后并未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旧地址寄送答辩通知被退回后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现A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其旧地址寄送被诉裁定且在退件后予以公告送达属于程序违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了显示A公司变更后住所地的营业执照,知悉A公司变更注册地址的事实,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旧地址送达被退回后,未核实是否可以向A公司变更后的注册地址有效送达而径行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A公司领取被诉裁定之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并未超出法定期限。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A公司申请了170余件商标,其中半数以上与日本奶瓶品牌“贝塔”“BETTA”、知名奢侈品牌“PRADA”、德国婴儿用品品牌“NUK”、美国连锁酒店品牌“WESTIN”等具有知名度的标志相同或高度近似,且涵盖的商品类别极为广泛,从第3类到42类几乎均有涉及。

 

此外,A公司提交了若干商标使用证据,拟证明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车队赞助商照片、参加比赛照片等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未经公证的网页截图,或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商品,证明力较弱;至于A公司提交的在京东商城的销售证据,并无交易记录相佐证,即使该交易真实,该短期的使用行为亦无法证实A公司对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

 

根据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A公司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其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13年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原审法院对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提交伪造、变造的相关文件而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是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本案中,C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海关报关单、会展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先使用的“thinkbaby”商标已在“婴儿奶瓶”等婴幼儿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thinkbaby”并非通用词汇,A公司对其申请注册与C公司在先使用的“thinkbaby”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未提供有说服力的合理解释。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但其提交的商品销售发票无争议商标标志且形成时间仅为2014年2月13日和2014年2月15日两日,其提交的商品销售合同与以上销售发票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A公司提交的车队赞助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时间。A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百度百科网页截图,其显示内容为网络形成,证明力较弱,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在第3、5、7、8、9、10、11、12、14、16、18、20等24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近两百件商标,其中包括多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日本奶瓶品牌“贝塔”“BETTA”、德国婴儿用品品牌“NUK”、美国婴儿用品品牌“香蕉宝宝”以及酒店品牌“WESTIN”“Sheraton”等,部分商标处于无效状态。A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其名下除争议商标外其他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证据,难以证明其具有将名下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真实意图。A公司申请注册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上述商标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属于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这种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A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A公司申请注册了近两百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贝塔”“BETTA”“NUK”“BAPE”“香蕉宝宝”“BabyBanana”“PRADA”“WESTIN”等,上述商标在婴儿用品或其他商品或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审判决直接予以认定并无不当,A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认定。因此,A公司有关原审法院无证据证明“贝塔”“BETTA”“NUK”等商标为知名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原审判决适用2013年商标法审理实体问题存在瑕疵,但所适用法条内容并无实质性差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结论正确,故本院在对其存在的瑕疵予以纠正后,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A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