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31,受贿,行贿,诈骗,重婚

 

 

裁判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

案号:(2019)皖01刑终105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53万元,其中索贿数额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受贿被留置,在留置期间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重婚罪行,以自首论,对其所犯诈骗罪、重婚罪,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所犯行贿罪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其在被追诉前如实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行属于同一种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所犯受贿罪、行贿罪、诈骗罪、重婚罪,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向庐江县监察委员会退出部分赃款及物品,对其所犯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所犯受贿罪、行贿罪、诈骗罪、重婚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对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其犯诈骗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八十四万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方某人民币五百三十四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洪某1人民币五十万元;对庐江县监察委员会扣押的皖A×××××福特牌汽车1辆及人民币六十万元,由庐江县监察委员会负责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53万元,其中索贿数额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上诉人冯某因涉嫌受贿被留置,在留置期间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重婚罪行,以自首论,对其所犯诈骗罪、重婚罪,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所犯行贿罪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其在被追诉前如实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行属于同一种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所犯受贿罪、行贿罪、诈骗罪、重婚罪,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向庐江县监察委员会退出部分赃款及物品,对其所犯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诉人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所犯受贿罪、行贿罪、诈骗罪、重婚罪,均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予以综合量刑,部分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均予以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