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01,主张公房私有化买卖合同无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2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2020年01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杨某一主张杨某二、A科研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侵犯了国家、杨某三及各继承人的利益,并据此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杨某一应就其主张的合同无效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查杨某一提供的证据可知,杨某一提供的换房协议仅能证明1995年杨某三与相关人员进行303、501、诉争房屋换房的过程,不能证明换房后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仍为杨某三,更不能证明杨某二、A科研公司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无效之情形。杨某一提交的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院均不予采纳。杨某一未完成其所负举证责任。而杨某二提交的住房证、公房租赁合同证明1995年开始诉争房屋承租人即为杨某二。2008年杨某二作为诉争房屋承租人,与相关单位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政策要求,且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所以杨某一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杨某一主张杨某二、A科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基础,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一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换房协议、杨某二与A科研公司所签诉争房屋之公房租赁合同早在1995年既已形成,并长期正常履行,期间并无证据证明换房人杨某三对杨某二承租诉争房屋持有异议,杨某二取得诉争房屋承租权的手续亦合法完备,故杨某二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其有权就诉争房屋与A科研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杨某一主张杨某二、A科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一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