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05,公房更名行政诉讼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4行初1175号

裁判日期:2019年10月22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一分公司是被授权经营、管理直管公房的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设立该机构的西城区政府为被告。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上述规定为目前政府公房管理部门行使房管职权,审查申请人承租资格、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所遵循的依据。本案中,被诉答复因原告无法证明在张某某去世前两年内与张某某在魏染胡同×号共同居住,不予办理变更承租人申请,故原告是否在张某某去世前两年内与张某某在魏染胡同×号共同居住是本案争议焦点。对此,原告提供了红线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涉案房屋的房屋租金收据和《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服务协议》作为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针对红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明》系2017年9月20日红线社区居委会向北京市第一实验小学出具的,并非出具给一分公司;其次红线社区居委会在该《证明》中注明此证明仅限办理学生入学手续使用;最后,该《证明》只记载原告现在本社区魏染胡同×号长期居住,并未证明张某某死亡时原告的居住情况,故不能证明原告在张某某去世前两年内与张某某在魏染胡同×号共同居住。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非能够证明原告居住情况的直接证据,同样无法证明原告在张某某去世前两年内与张某某在魏染胡同×号共同居住。同时,结合一分公司对红线社区居委会和魏染胡同×号居民进行调查核实的结果,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在张某某去世前两年内与张某某在魏染胡同×号共同居住。故,一分公司以此为由作出被诉答复具有事实根据。

 

关于原告认为一分公司作出答复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因被告收到(2019)行终748号行政判决书后,其下属的一分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原告作出《办理更名手续补充材料告知书》,原告同年5月31日签收后,于同年7月8日将补充材料提交一分公司。因原告补充材料的时间不应计入一分公司作出答复的期限,故扣除原告补充材料的时间后,一分公司作出答复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