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08,所有权确认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2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2020年01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本案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某里甲××号楼××层××门××号房屋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原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2016年12月,李某某将该房屋以买卖形式转移登记至王某二名下,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法、有效,王某二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现王某一主张上述房屋应归其所有,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相悖,且其主张李某某约定将房屋归其所有系发生在王某二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之后。因此,王某一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要求李某某、王某二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亦于法无据,应予判决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判决:驳回王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李某某与王某二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以1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二,王某二与李某某之间实际为赠与合同关系,并实际得到履行。王某一、王某三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某某与王某二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在王某二依据有效合同完成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王某一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据此要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一所称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属于合同之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王某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