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12,营业信托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对《差补和受让协议》《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存在异议,对案涉其他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存在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差补和受让协议》是否有效,即安某能否依据该协议要求郭某某承担差额补足和远期受让的义务;二是《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即保证人A公司是否应就郭某某按照《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承担的差额补足和远期受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一,关于《差补和受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差补和受让协议》内容来看,郭某某依约受让安某的信托受益权,其取得案涉信托受益权的对价,是向安某支付信托本金及补足该本金收益不足年化13%的部分。在案涉《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的背景下,《差补和受让协议》对于郭某某受让信托受益权的对价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而言,显然具有一种分担风险,强化信托资产投资安全的增信作用。故安某与郭某某签订的《差补和受让协议》既具有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又具有增信担保作用的差额补充法律关系,系无名合同。其中郭某某对安某承担的安某从吉林信托获取的信托净收益不足信托本金年化13%部分的差额补充义务,属于郭某某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客观上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保障作用,有别于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综上,郭某某主张《差补和受让协议》实为担保合同,因主合同不存在,故《差补和受让协议》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是独立合同,系安某与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安某有权利要求郭某某依约履行协议。

 

针对焦点二,关于A公司所做的保证担保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某某持有A公司35.19%的股份,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且郭某某在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郭某某依法有权代表A公司与安某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所代表的是公司,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担保合同也不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意在强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担保能力做出权利安排和限制规定。其对于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权等方面的限制和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据此向法定代表人追责,只要不能证明《保证合同》签约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即应认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具体到本案:首先,案涉《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人的陈述与保证”第1.2项中明确表示:“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安某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履行何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A公司书面作出上述保证,应视为安某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安某与A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该《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其次,即使该《保证合同》的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也是由于A公司或郭某某的不当行为导致的。作为《保证合同》的另一方善意当事人,安某在已尽到上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签订《保证合同》并无过错。如果案涉《保证合同》因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而被认定无效,那无异于让善意方替违法者A公司或郭某某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有违法律之公义。另,若因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据此向郭某某追责,此亦无涉安某本人。

 

根据A公司的公开材料,2017年,即案涉《保证合同》签署年度,C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审查A公司后,出具《2017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其中明确表示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且A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中也没有发现内控重大缺陷。可见A公司认可其与安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按照A公司主张,该《保证合同》因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而应认定无效,免除其保证责任,将势必鼓励“出尔反尔”的投机行为。根据禁反言原则,行为人不能通过背信弃义的行为间接获利,否则将妨害交易的安全稳定,并对整体融资秩序和金融债权造成损害。即使作为上市公司,A公司未如实披露有关担保情况,有可能损害广大股民利益,该行为亦应由股市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或股民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权利救济,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综上,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安某有权利要求A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A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于安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安某与郭某某之间签订的《差补和受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安某有权利诉请郭某某承担双方约定的差额补足和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义务。依据该协议,郭某某应向安某支付信托本金以及信托收益不足年化13%的收益部分。根据案件事实,B公司依照《信托贷款合同》支付了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0个月零10天。故郭某某应依约向安某支付2亿元本金以及年化13%的收益(以2亿元为基数,按年化13%收益为年利率,从2018年8月2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另,郭某某未依照《差补和受让协议》按期向安某支付信托受益权受让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某主张违约金以2亿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每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全部义务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水平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且郭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对安某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安某与A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应属有效,安某有权利要求A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安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并未约定若郭某某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承担安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安某诉请郭某某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且案涉律师费136万元是以《2016年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作为取费依据,不存在不合理的虚高收费,故对安某主张A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安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某向安某承担差额补足及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某信托本金2亿元及信托收益及违约金(信托收益以2亿元人民币为基数,按年化13%为年收益率,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1日起,以2亿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B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12月29日向安某支付的500万元、250万元,共计750万元,在上述应付款项中扣除);二、A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A公司承担安某的律师代理费136万元;案件受理费1086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1351.50元,由郭某某、A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2.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A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

2017年9月27日,安某与郭某某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郭某某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和受让信托权益的义务。其中,差额补足义务指:安某在《信托合同》项下每个信托利益分配日(含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净收益分配日和信托到期分配日),如因包括但不限于B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清偿《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息等任何原因,导致安某未能按照年化13%的信托收益率按时、足额获得信托利益分配的,郭某某应就差额部分承担全额补充责任,包括:信托存续期间,若安某依照《信托合同》所获得信托净收益未能达到年化13%的收益率,不足部分,郭某某应当向安某补足差额;信托到期分配日,郭某某应向安某支付信托贷款本金2亿元,及未补足至年化13%收益的差额部分。远期受让信托受益权的义务指:郭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受让安某的信托受益权。若郭某某已履行完毕差额补足义务,视为支付完毕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则信托终止时,安某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郭某某;若郭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安某有权利要求郭某某补足差额,受让信托受益权。该协议约定的是郭某某补足安某年化13%的信托收益、支付信托贷款本金和受让安某的信托受益权,而非为B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差补和受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A公司关于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是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应定性为担保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A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代表A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第二,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郭某某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是A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A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道德风险很高。因此,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亦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分,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A公司属于上市公司。相对于关联担保的相对人,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克服信息不对称、防范上市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高管道德风险的成本更高,从公平的角度看,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外,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章程、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均应依法公开,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因此,无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还是从注意义务分配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第四,虽然案涉《保证合同》第1.1条和第1.2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并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过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该意思表示系由A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代表A公司作出,由于对外担保并非A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故上述意思表示亦非郭某某有权在未经A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代表A公司作出。综上,安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郭某某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A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A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无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故安某关于请求判令郭某某、A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律师费1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A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以A公司名义与安某签订案涉《担保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A公司公章并有郭某某签名。而且,根据A公司的公开材料,2017年,即案涉《保证合同》签署年度,C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审查A公司后,出具《2017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明确表示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A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中也没有发现内控重大缺陷。上述事实证明,A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此外,安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对A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A公司应对郭某某不能清偿在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A股份有限公司对郭某某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判决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某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850元,由安某负担7184元,由郭某某负担723376元,由A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6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1351.50元,由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850元,由A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3425元,安某负担543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