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14,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5民初64021号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05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号小客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蔡某某驾驶×××号小客车与孙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在本案诉讼发生前,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限向其他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受害人损失,应当由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赔偿责任。A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A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号小客车定损理赔,向被保险人蔡某某支付了车辆理赔金16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A保险公司在理赔后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A保险公司要求孙某某赔偿理赔金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A保险公司理赔金损失1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