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15,房贷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2民初36577号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16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A银行与刘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受此协议的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A银行向刘某发放贷款后,刘某并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A银行以刘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以刘某名下房产向A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应为有效,A银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在刘某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现A银行主张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现A银行主张刘某承担律师费4784元,涉案合同虽约定A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刘某负担,但应限于A银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A银行实际已支出律师费956元,故本院对A银行该项诉讼请求中956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A银行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19年6月4日的借款本金153 934.74元、利息2484.07元、罚息、复利3076.81元,以及自2019年6月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银行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956元;

三、如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A银行公司北京分行有权就被告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朝其字第XXX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A银行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