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17,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审理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17执异167号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04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郑某某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向本院申请追加曹某某为被执行人,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A公司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唯一股东并非被申请追加人曹某某,申请执行人之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郑某某追加曹某某为(2017)京0117执88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