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18,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07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A公司的追加申请,A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A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以B公司与C公司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B公司为98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C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B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二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本案中,B公司和C公司的会计账簿齐备,并提交了自2014年至2018年的年度C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C公司资产独立性专项审核报告,以及记载凭证。上述材料显示C公司的财务报表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C公司历年来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且A公司对上述材料并未提出实质性的问题。故B公司和C公司已完成了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义务。在A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B公司与C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其关于B公司和C公司财产混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A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C公司虽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与股东B公司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现B公司和C公司已经提交了2014年至2018年C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C公司财产独立的专项审核报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如果要求B公司和C公司提交全部账簿和银行流水等材料,则无疑加重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的举证责任,并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故本院对A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6元,由A公司负担。